(2015)新左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新巴尔虎左旗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与敖敦格日乐、宝力德巴特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新巴尔虎左旗玛拉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法定代表人郝永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燕,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力德巴特尔,男,1976年07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告敖敦格日乐,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原告新巴尔虎左旗玛拉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娜日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德钦、李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燕,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以购买牛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申请5万元的贷款。并于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40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以草场、牛羊、机井、拖拉机、打草机和禁牧款卡作为抵押。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借款到期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经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催收,但是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不接电话或关机。现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467元、罚息3233元及律师代理费4600元,合计64300元并承担2015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由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我们将草场禁牧款卡抵押在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我们主要是靠禁牧项目款偿还贷款,所以拿不出卡里面的钱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则按照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已从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所抵押的禁牧款卡中扣除了12500元,此款为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1945.30元,及返还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的554.70元。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467元(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及罚息3233元(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共计59700元。另查明,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00元。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法人身份与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原件、贷款申请书原件、贷前调查表原件、授权书原件、借款借据原件、贷款催收核对通知单原件各一份,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两份,证实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证明主张律师费及保全费的依据。3、利息计算明细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应偿还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4、律师代理费原件一份,证实因本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的事实。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玛拉沁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的借款事实,且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新巴尔虎左旗玛拉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新巴尔虎左旗玛拉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给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巴尔虎左旗玛拉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467元(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罚息3233元(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及律师代理费4600元,合计643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负担。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敖敦格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娜日苏审判员 德 钦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