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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殷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1年6月8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胜利村X组其开设的茶铺内,容留嫖客黄某与卖淫女余某、嫖客曹某与卖淫女赵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前述嫖客与卖淫女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2015年5月20日9时5分许,被人殷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胜利村一苗圃内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邛崃市公安局东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殷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检查笔录》、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余某、曹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殷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胜利村X组其开设的茶铺内,容留他人卖淫二人次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殷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