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人赵某于2014年11、12月份某日,在位于菏泽市中华路花都大酒店内,窃取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和现金120元,手机被其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北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4月份某日,在位于菏泽市牡丹路与康庄路交叉口处华韩大酒店内,窃取被害人李某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00元,手机被其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照片,北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4月16日,在位于菏泽市牡丹���解放北街供销宾馆内,窃取被害人马某联想牌手机1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40元。案发后,该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赵某共实施盗窃犯罪3次,总计价值为人民币226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它证据有: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赔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