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亚亚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99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金玉花园饭店员工,租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谢刑初字第003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马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刑初字第003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