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石俊英与太原市新正元物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俊英,太原市新正元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俊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西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新正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奇天瑞钢材市场A区14号。法定代表人梁金锁,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琪,女。委托代理人贾峰,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俊英因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太原市新正元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琪、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从2001年8月至2010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2004年1月8日,因被告经营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收取了集资款1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集资款12万元的收据,注明月息一分,不满1年月息八厘。被告收取集资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06年1月7日。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进行核实对账,原告在对账单中确认,被告已归还12万元。但就利息支付问题,双方存在分歧。2012年10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金锁、其妻范琪到太原市元汇通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并对谈话内容录音,录音内容与对账单内容基本一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就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认为存在剪辑拼凑的问题,申请进行录音鉴定,经委托有关部门两次鉴定,均因存在各种问题没有结果。原告申请撤回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资款收据一张,被告提供的报销单两张、借条一张、对账单一张、录音资料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就被告欠原告集资款12万元问题,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基本清楚。结合原、被告诉辩和本案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12万元集资款是否已经付清。原告在申请录音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且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数字部分是本人所写,对录音谈话内容也基本认可,综合对账单和录音谈话内容,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12万元集资款已经支付。对于原、被告在录音谈话内容中就12万元集资款在2006年1月7日以后利息计算问题,是否存在约定,是否应当按对账单中书写的数额处理,双方应当在提供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石俊英负担。上诉人石俊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不清楚,多处存在杜撰,时间事实均无证据证实,认定录音内容与对账单内容基本一致更是无稽之谈,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证据是否采信及采信的理由和依据均只字未提即作出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对于上诉人书写的对账单并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另外上诉人对录音谈话也持有异议,内容也存在多处矛盾,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款已还又何来的利息;3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比来看,上诉人持有欠条原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已归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太原市新正元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就本案证据讲,石俊英给梁金锁出具对账单与录音资料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双方的对账单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说明该款已还清。另外对账单上明确记载了石俊英扣的两次钱,12万元已经还清,录音也可以证明石俊英扣的第二次款,但是石俊英说是账上走的,牵扯利息,所以拒绝给我们欠条,这个集资款12万元,我们给过上诉人一次,上诉人又扣过一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2万元集资款及利息是否已付清。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18日收取上诉人集资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不满一年按月息8厘计算,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认可利息已还至2006年1月7日。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谈话内容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书写的对账单的内容看,上诉人在录音谈话内容中认可太钢退的46.7万元和上海退的16.9万元是自己扣下了,上诉人对对账单的内容认可是其书写,也承认太钢退的46.7万元和上海退的16.9万元是被上诉人还的,同时也认可12万元集资款和利息已归还。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12万元集资款及利息。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诉讼。综上,上诉人对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200元,由上诉人石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