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以担任城步县友和驾校负责人的身份,利用带参加考试的学员到隆回考场送考的便利,与隆回考场科目二安全员刘中生(另案处理)串通,虚构能通过特殊照顾帮助学员通过科目二、科目三考试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曾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7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0日,被害人肖某某到隆回考场参加驾驶员考试,被告人刘某谎称能帮助其通过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并带肖某某与刘中生见面,取得肖某某的信任。在肖某某通过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后,刘某从肖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2700元,刘某分得人民币1400元,分给刘中生人民币1300元;2、2015年6月1日,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曾某某到隆回考场参加驾驶员考试,被告人刘某与刘中生谎称能帮助三人通过考试,取得三人的信任。后陈某某和赵某某均通过了科目二考试,曾某某通过了科目三考试,刘某从陈某某、赵某某手中各骗取人民币1200元,从曾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500元,刘某分得人民币2100元,分给刘中生人民币1800元;3、2015年6月7日,被害人陈某到隆回考场参加驾驶员考试,被告人刘某与刘中生谎称能帮助其通过考试,取得陈某的信任,后陈某通过了科目二考试,刘某从陈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200元,刘某分得人民币700元,分给刘中生人民币500元。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于2015年9月2日将赃款及退赔款共计13100元交至侦查机关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2、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刘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曾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刘中生的供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缴款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得赃款及退赔款主动交至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谭显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