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段瑞瑞诉上海兖矿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瑞瑞,上海兖矿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瑞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兖矿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段瑞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段瑞瑞于2014年3月17日进上海兖矿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能源公司)处担任催化剂评测员,双方分别签订实习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协议书,约定段瑞瑞在工作期间应严格遵守兖矿能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兖矿能源公司的工作安排,兖矿能源公司对段瑞瑞进行考核、管理和奖惩,为段瑞瑞提供工作环境和条件,支付薪酬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00元等。2014年3月28日,段瑞瑞、兖矿能源公司签订《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初次合同期限为三年,第一年的收入税前为3,000元/月,该协议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由段瑞瑞保管。2014年3月30日,段瑞瑞自上海大学毕业,并于2014年7月领取毕业证书。2014年7月下旬,段瑞瑞将《高等学校毕业生进沪就业通知单》及毕业证书交予兖矿能源公司。2014年7月25日,段瑞瑞、兖矿能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约定段瑞瑞在兖矿能源公司从事操作工,每月工资由1,500元+补贴800元构成,试用期按80%计算。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谈话记录,其中记载:段瑞瑞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交通费300元、通讯费100元,餐费300元、安全风险费300元及项目费500元构成;试用期工资按80%计算。2015年1月14日,段瑞瑞与兖矿能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段瑞瑞于2015年1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兖矿能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8,01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4,821.7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38元;2、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00元以及25%赔偿金2,92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4、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4,393.20元及100%赔偿金4,393.20元;5、兖矿能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兖矿能源公司支付段瑞瑞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82.77元;(二)兖矿能源公司为段瑞瑞出具离职证明;(三)兖矿能源公司支付段瑞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四)兖矿能源公司支付段瑞瑞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933.20元;(五)段瑞瑞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段瑞瑞、兖矿能源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段瑞瑞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另查明,段瑞瑞2014年清明节加班6小时、端午节加班8.5小时,兖矿能源公司已支付段瑞瑞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9.30元。兖矿能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段瑞瑞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5,943.5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段瑞瑞交通费300元、饭费300元及通讯费100元。兖矿能源公司另以现金形式支付段瑞瑞2014年9月份工资等补贴620元,2014年7月工资及补贴等2,400元。再查明,兖矿能源公司夜间值班安排规定,夜班时间为当天18:00至第二天8:00,为保证安全,夜班安排2人同时值班,晚21:00至第二天7:00值班2人可以轮流休息,具体安排为21:00至第二天凌晨2:00时段和凌晨2:00至凌晨7:00时段两人轮流休息。段瑞瑞一般每周有二天连续上白班及夜班,一天上夜班。白班工作时间为9:00至18:00,夜班工作时间为18:00至次日8:00,夜班2:00至7:00段瑞瑞可以睡觉休息。审理中,双方确认段瑞瑞每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按80%即2,400元发放。段瑞瑞在职期间,兖矿能源公司按每月2,400元工资标准发放段瑞瑞工资。段瑞瑞诉称,其于2014年3月17日进兖矿能源公司处担任催化剂评测员,2014年7月25日之前,双方仅签订实习协议。段瑞瑞在职期间,每周工作三天,其中周三、五工作24小时,早上8:30至次日8:30,其中11:30至12:00是中餐,17:00至17:30晚餐;周日工作时间为18:00至次日8:00。兖矿能源公司安排段瑞瑞每周的工作时间远超过国家规定工作时间,但兖矿能源公司未支付段瑞瑞加班工资,且每月支付的工资标准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兖矿能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段瑞瑞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兖矿能源公司:1、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8,731.9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804.9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52.44元;2、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4、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4,475.80元及100%赔偿金4,475.80元;5、兖矿能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兖矿能源公司辩称,段瑞瑞白天工作时间为9:00至18:00,其中用餐1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8:00至次日8:00,其中用餐1小时,可以休息;段瑞瑞实际工作时间每周不超过40小时,不存在平时、双休日加班。段瑞瑞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兖矿能源公司已予支付。因段瑞瑞没有领取大学毕业证书,双方签订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24日实习协议。2014年7月25日,段瑞瑞拿到大学毕业证书后,双方即签订劳动合同,兖矿能源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段瑞瑞每月工资已超过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月14日,段瑞瑞系自动离职,兖矿能源公司同意向段瑞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兖矿能源公司亦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兖矿能源公司:1、不支付段瑞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2、不支付段瑞瑞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933.2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段瑞瑞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兖矿能源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其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75.8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段瑞瑞每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按80%即每月工资2,400元发放,兖矿能源公司实际亦按每月2,400元工资标准发放段瑞瑞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兖矿能源公司要求不支付段瑞瑞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933.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段瑞瑞要求兖矿能源公司按1,820元/月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4,475.80元及100%赔偿金4,475.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本案中,段瑞瑞主张在职期间长期存在加班,但确认夜班期间可于凌晨2:00至早上7:00睡觉休息。兖矿能源公司主张段瑞瑞日班及夜班期间用餐均为一小时,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根据双方陈述及段瑞瑞提供的值班表记载,兖矿能源公司安排段瑞瑞平时的工作时间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段瑞瑞要求兖矿能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段瑞瑞2014年清明节加班6小时及端午节加班8.5小时,兖矿能源公司支付段瑞瑞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9.30元,则兖矿能源公司应支付段瑞瑞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0.70元,基于兖矿能源公司对仲裁裁决其支付段瑞瑞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82.77元未持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确认2015年1月14日兖矿能源公司要求段瑞瑞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兖矿能源公司主张因段瑞瑞提出不想在公司工作,而要求其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该主张遭段瑞瑞否认,兖矿能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双方确认段瑞瑞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则兖矿能源公司应支付段瑞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兖矿能源公司要求不支付段瑞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兖矿能源公司对仲裁裁决其为段瑞瑞开具离职证明未持异议,法院对段瑞瑞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段瑞瑞于2014年3月17日进兖矿能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协议书,约定兖矿能源公司支付段瑞瑞劳动报酬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亦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且兖矿能源公司在段瑞瑞领取大学毕业证书后即与段瑞瑞签订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故段瑞瑞要求兖矿能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兖矿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段瑞瑞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82.77元;二、上海兖矿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段瑞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上海兖矿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段瑞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四、上海兖矿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不支付段瑞瑞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933.20元;五、驳回段瑞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段瑞瑞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节假日没有放假,也没有补休。2、交通、伙食、住房等补贴、安全风险费不应列入工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的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3、上诉人从事的职业属于化工行业,白天工作时间应为6小时,夜班再减少1小时,每周30小时,因此,超过30小时的部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另外,620元不是工资补贴,是医疗费报销。4、被上诉人主张签订实习协议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是非法的。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73.14元;2、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4,475.80元;3、撤销原判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8,731.9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804.97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被上诉人兖矿能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已提供了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原审认定无误。被上诉人是科研单位,不是化工单位,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夜间值班是两人一起,可以轮流休息,且连续两天值夜班后可以休息一天。故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数额。关于620元被上诉人是以工资名义发放的,不是医疗费报销。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金额是否有依据。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确认自己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现上诉称其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要求补足差额,缺乏依据。关于620元,上诉人称是医疗费报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班时间,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考勤记录,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上诉人称其从事的职业属于化工行业,每周工作时间为30小时,对此,在上诉人无法充分举证被上诉人或其从事的岗位属于国家规定的需要缩短工作时间的企业或岗位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纳,故上诉人计算的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的差额,亦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于上诉人领取大学毕业证书后即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违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段瑞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段瑞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