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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仙进诉被告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仙进,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徐仙进,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徐仙进诉被告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仙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仙进诉称:被告陈林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管材,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欠其货款合计180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林向其出具欠条1份,后又欠其货款10920元,其向被告陈林索款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林支付货款190920元。被告陈林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林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徐仙进购买管材,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林向原告徐仙进出具欠条1张,载明“徐仙进波纹管2011年材料款余款55700元、2012年材料款余款24300元、2013年材料款余款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0元(材料票据已收回)”,后被告陈林未能付清欠款,原告徐仙进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徐仙进与被告陈林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仙进提供的欠条系双方对于往来的结算,其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被告陈林未能付清欠款,应负纠纷的责任。但欠条仅能证明被告陈林欠其货款180000元未付的事实,其余部分,因原告徐仙进提供的送货单并无被告陈林签字且其未能举证证明送货单签收人系被告陈林指定的收货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仙进要求被告陈林支付货款1909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林货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仙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9元,由原告徐仙进负担37元,由被告陈林负担2022元(被告陈林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徐仙进垫付,被告陈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