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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谢珍全诉杨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珍全,杨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谢珍全,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杨军华,男,汉族,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去向不明。原告谢珍全诉被告杨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事兼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9日、8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3000元,合计借款180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躲避,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计起按月息1.6分计付利息,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一年还清。同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立下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有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无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中15000元约定了一年还清,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另外3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则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华欠原告谢珍全借款本金18000元,限被告杨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珍全,其中150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另外3000元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杨伟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