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解某某,女,汉族,1937年11月4日生,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霏,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生,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庆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地址惠民县负责人陈洪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农业保险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明、王丽霏,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庆超、被告华安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13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鲁M326**、鲁M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5线与庆云县商城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M326**、鲁M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鲁M326**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的医疗费67006.58元、残疾赔偿金87666元、护理费206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290038.62元。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华安农业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鲁M326**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鲁M326**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报案信息,投保人应提供保单等相关信息,以证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鲁M326**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三者责任险,并提供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3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鲁M326**、鲁M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5线与庆云县商城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M326**、鲁M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该车挂靠于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鲁M326**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对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现将双方争议观点及本院认定意见综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入庆云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入济南省立医院,转入省立医院后因病号多,又转入济南军区医院,在济南军区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回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7006.58元。并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17张、住院病历两份、急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及用药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从庆云医院转入济南省立医院支付的1500元120急救费及原告从济南军区医院转入庆云医院支付的1300元120急救费有异议,原告转院的行为系故意扩大损失,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支付的120急救费系因治疗原告的伤情而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由治疗医院决定,原告无权选择,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700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74天,分别在济南军区医院住院5天,在庆云县医院住院6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7400元;需营养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高,不应主张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7400元;原告需要营养及营养天数,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消费水平,其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74天,由女婿撒怀富和外甥田树军两人护理,院外16天由田树军护理。撒怀富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每天80.06元,为5924元;田树军经营庆云县风行渔具店,按批零业每天163.24元计算,为14691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标准高,同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每人每天按80.06元计算,共计13129.84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因原告已经满75周岁,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每年29222元乘以5年,再乘以0.6为87666元。提供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户口薄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两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66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被告是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按照2011年山东省高院297号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为单位的情况,故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人和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刘某某,其侵权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按侵权人系单位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6、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因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7、交通费。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原告复查、做鉴定支付交通费125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高,且提供的发票数额连号,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302.42元。本院认为,庆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M326**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7666元、护理费13129.8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9595.84元。鲁M326**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5700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8706.58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已经支付的15000元原告应当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某某119595.84元。二、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某某68706.58元。三、被告刘某某、山东省惠民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退还给被告刘某某15000元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