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书生与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生,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恒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张书生。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文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国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益(受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荣建芳(受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工伤认定中心主任。第三人无锡恒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胜丰社区。法定代表人顾霞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云鹏(受无锡恒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生不服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山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书生,被告惠山区人社局应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文益、委托代理人荣建芳,第三人无锡恒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菱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惠山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锡人社工不(2015)第06104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2015年5月22日,原告张书生以第三人恒菱公司职工名义向其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原告张书生陈述的受伤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21日,其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29号令)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张书生诉称:(一)因原告张书生自2013年8月21日下午在上班期间受伤,单位叫其治疗一个月即正好是用人单位应当申请工伤认定的最后一日,用人单位让其带病坚持工作。在治疗未治愈的情况下,公司违法将其辞退。其知道公司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也知道工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直接向其所在单位统筹地区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所提供的劳工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关系的证明是不可能的,因其没有劳动合同,连仅有签名的空白的合同也没有。于是其向仲裁委请求保护权利,后诉至法院,直到2015年1月15日才终审。在此期间,原告张书生一直请求保护权利。(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均没有超过时限。(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规定,申请时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规定的时限,其已在一年时限内向被告惠山区人社局申请保护权利。仲裁终止后其不断向司法机关请求保护权利。(四)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一书对第十七条的解释:“对用人单位……,对个人申请时限做出较长的规定,主要是保护职工的合法申请权利,当然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不能因为职工个人过期申请工伤认定而自然被剥夺……”其申请没有过期,被告惠山区人社局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锡人社工不(2015)第06104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惠山区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惠山区人社局承担。原告张书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锡人社工不(2015)第06104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94、112号仲裁决定书、(2014)惠民初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材料收据;4、与顾霞英谈话资料;5、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2份;6、2013年工资清单。被告惠山区人社局辩称:一、案情。2015年5月22日,原告张书生以第三人恒菱公司职工名义向其申请工伤认定,自称其于2013年8月21日下午在单位工作时不慎被轿厢中心板砸伤,要求对该事故认定为工伤。被告惠山区人社局审核材料后,对原告张书生本人进行了调查,2015年6月4日,被告惠山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锡人社工不(2015)第061049号),决定不予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二、不予受理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而原告张书生所述的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21日,其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规定申请时效,且从调查来看,不存在可以中止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原告张书生陈述的其受伤当时未有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与事实并不相符,其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是在2013年10月31日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给其本人的辞退函后才到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的,而辞退函是用人单位出具的,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进行工伤申请;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张书生本人认为辞退函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其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13日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也已向其提供了其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完全可以凭劳动合同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进行工伤申请。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三条规定不予受理的第二种情形:“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被告惠山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惠山区人社局不予受理原告张书生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被告惠山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被告惠山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锡人社工不(2015)第06104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3、工伤认定申请表;4、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6、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9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7、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94、112号仲裁决定书、(2014)惠民初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8、身份证复印件;9、门诊病历复印件共4页;10、调查笔录共6页。第三人恒菱公司述称,已生效的(2014)惠民初字0617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已经确认原告张书生与第三人恒菱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所以原告张书生应明知双方签订合同。事实上,2013年8月21日原告并未实际发生工伤事故,被告惠山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书生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该驳回。第三人恒菱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书生对被告惠山区人社局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锡人社工不”的字号应代表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既然是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其就不能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有四个内容,少一款就不是第十七条。被告惠山区人社局用整个十七条,没有指出具体哪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不适用;证据3是本人填写,无异议,因其不认可劳动合同,所以没有提交;证据5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签名。公司说不签就走人,大家也都签,所以就签了。其没有劳动合同文本,所以申请劳动仲裁和起诉时没有劳动合同,仲裁委让企业提供时才取得。其曾在2013年11月4日下午2点半以后向第三人恒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看空白的劳动合同,当时未提供,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仲裁委有其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据6,原告张书生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工伤,被告惠山区人社局是2013年11月15日受理的;证据10是原告张书生本人签字,但是对内容不认可,内容错误。调查笔录记载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也未陈述“这份劳动合同是我2013年1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开庭时单位给我提供的”;证据2、4、7-9无异议。第三人恒菱公司对被告惠山区人社局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填写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张书生只是辅助工种,其也没有受伤;证据9不予认可,第一页就诊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张书生诉状中所称2013年8月13日有明显差异,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张书生看过病。门诊病例都有涂改,如8月23日中“右小腿……多少天”、9月3日、9月4日中多少天都有明显涂改;证据10为被告惠山区人社局给原告张书生所做,并由其签字认可,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惠山区人社局作了调查,程序合法。对于笔录内容有异议,不存在“空白合同”,原告张书生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2,4-8无异议。被告惠山区人社局对原告张书生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录音的当事人双方身份无法确认,原告张书生所谓整理的录音材料是否与录音一致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请注意该两份通知书的案由均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说明原告张书生在提起仲裁时认为自己与第三人恒菱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工资条是第三人恒菱公司与原告张书生之间劳动关系产生的,无法达到原告张书生的证明目的;证据1-3无异议。第三人恒菱公司对原告张书生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第三人恒菱公司和原告张书生之间工资问题已经全部结清,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张书生的证明目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惠山区人社局提供证据材料中,证据1是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张书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日期,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张书生与第三人恒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6、7证明原告张书生与第三人恒菱公司对一系列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和民事诉讼的过程,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9为原告张书生就诊材料,涂改处有医院敲章,可以证明原告张书生就诊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10由原告张书生本人签字确认,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惠山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材料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张书生提供证据材料中,证据1-2与被告惠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本案起诉材料收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由原告张书生自行整理,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张书生与第三人恒菱公司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争议进行仲裁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为原告张书生工资清单,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28日,原告张书生进入第三人恒菱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1日,恒菱公司向张书生送达辞退函,以其28日至31日旷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决定辞退张书生。2013年8月23日、9月3日、9月4日,张书生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就诊,同年8月28日,其前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多次诊断结果都为右小腿软组织伤。另查明,张书生于2013年11月15日、12月15日先后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恒菱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2014年1月8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上述两案,并向张书生提供了其与恒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2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94、11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张书生以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张书生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2日,张书生以恒菱公司职工名义向惠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自称其于2013年8月21日下午在单位工作时不慎被电梯轿厢中心板砸伤,要求对该事故认定为工伤。惠山区人社局审核材料后,对张书生本人进行了调查。2015年6月4日,惠山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锡人社工不(2015)第06104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书生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对张书生的工伤认定申请,惠山区人社局审核后作出锡人社工不(2015)第06104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敲具单位公章,决定不予受理,因此,惠山区人社局是作出本案诉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4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6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惠山区人社局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张书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在第7个工作日即同年6月1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6月1日施行)生效,该规章将材料审核的期限更改为15日。惠山区人社局于同年6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4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6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下,工伤职工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张书生称其于2013年8月21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但其迟至2015年5月22日才向惠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张书生称工伤申请时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张书生提起仲裁、民事诉讼等程序解决其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并不阻碍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主张仲裁、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应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张书生于2013年10月31日即取得用人单位辞退函,2014年1月8日仲裁开庭时取得劳动合同,其主张因没有劳动合同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中止、中断,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惠山区人社局向张书生作出并送达锡人社工不(2015)第06104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书生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惠山区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张书生请求撤销惠山区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不(2015)第06104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书生请求责令惠山区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瑾审 判 员 周晓华人民陪审员 邵振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效力级别】法律【实施日期】1990.10.1【发布日期】2014.11.01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实施日期】2004.1.1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实施日期】2005.4.1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实施日期】2015.6.1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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