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周子杨与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杨,李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13号原告周子杨,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935。被告李高,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558。原告周子杨诉被告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高以合作二手汽车为题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期1个月,无论买卖是否成功都会支付4000元利润给原告。原告答应借款,并马上到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并书写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还清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4000元及利息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高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是用于佛山市禅城区车隆汽车美容店经营。被告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定于2015年8月21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实际出借数额为30000元,4000元为到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借款,被告合计支付利息15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4000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其实际出借金额为30000元,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按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一个月为4000元,折合年利率为160%,已经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另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子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扣减1500元);二、驳回原告周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