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刑一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世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49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仕龙,男,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5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护国路苏豪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给刘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具体实际,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定罪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 晋审 判 员  罗晓珊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明远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