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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5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江油市橡胶厂与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江油市橡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5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科军,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橡胶厂。法定代表人江永明,厂长。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橡胶厂(以下简称橡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橡胶厂(乙方)与科技公司(甲方)签订《相互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图纸技术要求给乙方,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生产、提供质量合格的矿用索道橡胶配件。价格经双方协商议定,乙方保证产品价格为优惠价且不得高于市面价。如双方不再继续合作,甲方应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橡胶厂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科技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橡胶厂陈述该《相互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在办理往来业务结算时于2005年签订的,此前的合作均系通过电话口头约定,并认为双方自2003年开始就存在合作,且从合作开始到现在为止所产生的货款为324560元。科技公司则认为双方的合作始于2004年,亦不认可橡胶厂主张的货款数额。同时,科技公司辩称其于2006年4月2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共向橡胶厂支付货款166900元,但橡胶厂不认可2006年4月2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只认可收到科技公司已支付款项116900元。同时,科技公司主张其于2004年1月5日至2005年6月2日期间已向橡胶厂支付货款100000元,橡胶厂对此予以认可。2003年7月23日至2006年9月20日期间,橡胶厂向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张,票款金额共计324560元,科技公司对其中的号码为03648329、02229338、01254969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2003年3月7日至2003年8月15日期间,橡胶厂向机电设备厂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张,票款金额共计198215元。橡胶厂主张科技公司已同意承继机电设备厂的货款,但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科技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橡胶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庭审期间,橡胶厂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7660元(324560-116900),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1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橡胶厂、科技公司签订的《相互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橡胶厂、科技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交易是通过电话口头进行的,结合橡胶厂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科技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橡胶厂、科技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橡胶厂、科技公司合作期间产生的交易金额为324560元。科技公司主张其已向橡胶厂支付货款266900元(166900+100000),但其中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元),因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汇票已背书转让给橡胶厂,且橡胶厂亦不认可收到了该汇票,故不能认定科技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货款5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科技公司实际已支付橡胶厂货款金额为216900元。综上,根据橡胶厂、科技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及科技公司已付货款的情况,原审法院确认科技公司尚欠橡胶厂货款为107660元,橡胶厂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07660元,对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橡胶厂要求科技公司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因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橡胶厂四川省江油市橡胶厂货款107660元;二、驳回四川省江油市橡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90元,由四川省江油市橡胶厂负担1657元,由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3元。上诉人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橡胶厂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没有收到2003年4张增值税发票中所记载的货物。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该批货物,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收到该批货物。2、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3张增值税发票,共计52.2775万元,其中2006年2张;2004年1张;2005年1张;2003年4张。另外2003年5张发票共计19.8215万元和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8张增值税发票,共计32.456万元,只有2006年2张发票及2005年1张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认证。另外2004年1张发票及2003年4张发票,共计17.78万元没有进行抵扣认证,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该5张增值税发票。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2006年支付的5万元承兑汇票不予认定,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承兑汇票,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到该承兑汇票记载的出票人银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事实未查清楚。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03年根本没有合作,同时也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2003年4张增值税发票中所记载的货物,被上诉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仅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3年4张增值税发票,共计11.238万元。其既没有提供税务抵扣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交2003年的送货单及货物运输单,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标的物。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当日,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给予一定的取证期限,但遭到原审法院拒绝。2、本案在2015年7月3日开庭质证过程中,原审法院承办法官没有参与庭审,整个质证过程均是在原审法院书记员指引下进行,其审理及制作笔录,也全部系书记员一人完成。被上诉人橡胶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称没有收到2003年4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与事实不符,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上诉人就在支付部分货款,如果没有收到货物,上诉人就不会支付货款;二、上诉人提交的5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付款人等均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出具背书证明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科技公司和橡胶厂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科技公司尚未支付橡胶厂的剩余货款数额。3、原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以下分述之:焦点一,本院认为科技公司和橡胶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双方在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相互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双方在2003年至2005年10月31日之间的业务往来,因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交易是通过电话口头进行,结合橡胶厂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科技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发票查询情况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焦点二,科技公司尚未支付橡胶厂的剩余货款数额。根据橡胶厂提供的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交易金额为324560元。科技公司主张已支付货款266900元,但橡胶厂认为其中有5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未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科技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5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橡胶厂,但是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认定科技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货款5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科技公司尚未橡胶厂的剩余货款为107660元(324560元-216900元)并无不当。焦点三,原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一,科技公司认为橡胶厂在法庭调查阶段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未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本院审核一审开庭记录后认为,原审法院在2015年6月10日第一次开庭之后,于2015年7月3日另行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因此原审法院实际已经给了双方一定的举证期限,并未影响双方的举证能力。二、科技公司认为2015年7月3日的质证过程没有承办法官的主持,因此违反法定程序。本院查阅一审质证笔录后认为,在质证过程中,科技公司并未对参加质证的审判人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的质证过程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对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