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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5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振霞与李素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霞,张强,李素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378号原告刘振霞,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吴振国,男,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强,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李素芹,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振霞与被告张强、李素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国,被告张强、李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上午在安家胡同村集市上,二被告占用我家购买的摊位做买卖,我不让二被告使用该摊位,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将我致伤,我在萨力巴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5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760元、陪护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860元。被告李素芹辩称,2015年8月17日上午,我们和原告因为在安家胡同市场上占用市场摊位做买卖的事情发生纠纷,我们早上去了,原告正占用我们的摊位做买卖呢,我们找了村书记张小川,张书记说给原告安排个地方,但是原告没有去,后来我们卸车摆摊,原告不让,将我们的东西扔了,我还不知道怎么回事呢,原告的丈夫吴国喜上来就打了我一拳,我不能让原告的丈夫打着我,我也对原告的丈夫动手推挡,打架的过程中,原告一直在自己家车跟前站着,原告没动手,我也没打原告。后来上来几个人来拉架,原告的丈夫就把拉架的也给打了,原告的丈夫就让原告躺下,然后原告就躺到她电动车旁边了,原告的丈夫就给派出所打了电话。因为我们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强的答辩意见与李素芹一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原告及其丈夫吴国喜与二被告在安家胡同村市场因为市场摊位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口角并厮打,致原告刘振霞受伤。原告受伤后其丈夫吴国喜报警,公安机关对此事未作出处理。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敖汉旗萨力巴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皮肤软组织损伤、心因性反应”,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460.2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及其丈夫吴国喜与二被告因市场摊位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口角并厮打,致原告刘振霞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发时原告未能对纠纷冷静处理,因此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0.2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彩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8天计算,分别为800元(8天100元)和880元(8天110元);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以其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720.80元(8天90.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李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振霞医疗费1460.28元、误工费720.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3861.08元的50%即1930.54元;二、驳回原告刘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强、李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安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