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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陶冬烈与王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冬烈,王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陶冬烈,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平,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陶冬烈诉被告王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无法送达,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冬烈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冬烈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期1个月,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不久就已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王忠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以个人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形式转给被告6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款。嗣后,被告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卡转账凭条等证据佐证。鉴于被告王忠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陶冬烈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王忠平向原告陶冬烈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对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王忠平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冬烈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王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吉英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