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州凯达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凯达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苏州凯达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华工业园明邦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士磊,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南头村。法定代表人殷自启,经理。原告苏州凯达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龙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泰昌铝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昌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自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达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模具尺寸、技术参数、公差要求等条件为被告加工制作模具,合同对于模具型号、规格、单价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接收模具,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模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214706元。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2147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泰昌铝业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凯达龙公司与被告泰昌铝业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凯达龙公司为被告泰昌铝业公司制作模具。2015年7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泰昌铝业公司尚欠原告模具加工款214706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凯达龙公司与被告泰昌铝业公司之间的模具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为被告加工模具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模具加工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模具加工款214706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模具加工款2147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昌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自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凯达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模具加工款2147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孔 庆 会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凤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