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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国华与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华,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2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国华,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负责人黄建军,男,总队长。委托代理人徐忠民,男,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干部。委托代理人陈积慧,男,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干部。上诉人周国华因诉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华,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总队委托代理人徐忠民、陈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华诉称:2010年10月29日,周国华因私自揽客在海淀区玉泉路地铁站被查,其车辆于当日被市交通执法总队扣押。2014年7月29日,周国华得知其被扣押车辆在朝阳区大黄庄西天桥由西向东行驶,因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记录。周国华认为,市交通执法总队自车辆扣押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流程进行处理,但是市交通执法总队未按照规定进行办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同时,市交通执法总队私自使用扣押车辆属于违法,严重侵害了周国华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市交通执法总队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市交通执法总队履行扣押车辆后的相关法定程序。市交通执法总队辩称:一、市交通执法总队对周国华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0年6月29日,市交通执法总队的执法人员在海淀区玉泉路地铁站发现车号为京FG61**的白色吉利轿车载一名女乘客下车。执法人员上前出示证件进行检查,经调查取证,乘客与驾驶员周国华不认识,双方议价后乘客已付周国华车费20元。执法人员制作了《检查笔录》记录事实,周国华阅看后签字并写下“以上全对”。执法人员现场开具《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上已注明要求驾驶员在7日内到执法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对车辆依法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同时告知相关权利,周国华阅看后签字确认并领走。之后执法人员对京FG61**的白色吉利轿车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由指定停车场负责保管。此后,周国华未按照要求到市交通执法总队接受调查和处理。2010年7月5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制作《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及《催办单》并通过挂号信给周国华(地址按照其本人执法现场提供地址)寄出。但是,执法机关收到邮局退回件。此后,周国华一直未来接受调查和处理。2010年6月29日执法人员在现场的执法检查、执法人员与停车场的车辆移交和市交通执法总队内勤人员对案件的后续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市交通执法总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关于车辆情况。京FG61**号吉利车于2014年4月16日由停车场(原东直门外停车场后更名为晨飞龙跃停车场)托运至解体厂(北京博瑞联通汽车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依法查处各类非法营运行为的通告》(2010年通告第5号)的精神,决定对市交通执法总队依法查处的涉嫌非法营运的机动车进行统一定期集中清理。有关部门于2014年6月20日在千龙网发布了通告,要求: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0内到市交通执法总队接受处理。接受处理后,当事人可以将其涉及违法的车辆取回。凡到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将对其违法车辆予以解体处理。周国华的京FG61**号吉利车也在通告的违法车辆信息附件内。2014年6月21日,北京日报、北京晚报也发布了相应信息。由于公告后周国华仍没有按照通告的要求到市交通执法总队处理。有关部门按照通告定于2014年9月9日对京FG61**号吉利车进行解体处理。三、关于车辆违章信息。周国华反映其车辆在2014年7月29日产生的违章情况,经过调查,查看车辆违章监控,结果是:当日违章车辆号牌为京FG61**号奇瑞牌白色QQ小汽车,并非是周国华的京FG61**号吉利牌白色小汽车。综上,市交通执法总队的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周国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九条第(五)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68号),市交通执法总队作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具有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汽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交通执法总队根据现场执法情况,认为周国华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驾驶车辆搭载乘客并收取车资的行为系无照经营,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周国华当日驾驶的京FG61**号吉利轿车进行登记保存并要求其在7日内到市交通执法总队接受调查处理,并无不当。市交通执法总队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听取陈述、申辩、送达交通违法通知书等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且周国华对上述违法事实以及现场执法情况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国华认为市交通执法总队扣押其车辆后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法院认为,市交通执法总队制作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已向周国华明确告知车辆被扣押后的相关权利义务事项以及车辆的保存地点和保存方式,该通知书也经周国华本人签字确认。同时,周国华对市交通执法总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的住址亦不持异议并签字确认。因周国华在其车辆被扣押7日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市交通执法总队于2010年7月5日按照检查笔录中记载的地址向周国华邮寄送达了《催办单》和《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关于周国华认为车辆车牌号码为京FG61**号吉利轿车一直由市交通执法总队违法使用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评述。综上,周国华认为市交通执法总队扣押车辆后未履行法定程序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国华的诉讼请求。周国华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市交通执法总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周国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是合法购买的;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扣押车辆是周国华的私人财产。市交通执法总队质证称,对周国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一审中,市交通执法总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对车辆先行登记保存,并要求周国华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2、现场笔录,证明周国华违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现场出示的驾驶证等身份证件身份信息;3、询问笔录,证明周国华违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4、暂扣车辆交接单,证明登记车辆交停车场手续(东直门外停车场后更名为晨飞龙跃停车场);5、挂号信邮单复印件2份、催办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于2010年7月8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周国华邮寄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和催办单,但收到邮局退回件;6、罚没车拆解证明,证明京FG61**吉利车车辆解体信息;7、关于依法查处各类非法营运行为的通告;8、关于集中清理涉嫌非法营运滞留机动车的通告,证明北京市治理黑车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通告内有京FG61**吉利车车号;9、被查扣黑车须10日内接受处理(千龙网2014年6月21日);10、被查扣黑车须10日内接受处理(2014年6月21日,北京日报刊登);11、被查扣黑车须10日内接受处理(2014年6月21日,北京晚报刊登);12、暂扣(先行登记保存)车辆停车相关信息;13、光盘(内含车型图片、车辆违章监控截图),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到交管部门进行了核实,违章的车牌是一个,但是车型不同。周国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已经对周国华的车辆进行了处理,但市交通执法总队没有执行此处理决定;对证据材料6的合法性有异议,拆解证明明显是后补的,伪造的;对证据材料7-1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2、13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周国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的证据材料1-1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的证据材料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9日8时20分,周国华驾驶车辆车牌号码为京FG61**的白色吉利轿车,从本市石景山区杨庄小区搭载一名女乘客送至海淀区玉泉路地铁站,周国华收取乘客车费20元。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针对上述行为进行检查,发现周国华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FG61**白色吉利轿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的许可证件。现场执法中,执法人员分别针对周国华和乘客制作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周国华对检查笔录内容全部认可并签字确认。同日,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认为周国华的车辆属于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情形并于当日作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将车辆车牌号为京FG61**白色吉利轿车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告知周国华于7日内到市交通执法总队所在地接受调查和处理。该通知书于2010年6月29日向周国华当场送达。2010年7月5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和《催办单》,并根据检查笔录中记载的住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周国华邮寄送达,后上述邮件因该住址已被拆迁被邮政部门退回。2014年6月20日,北京市治理黑车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千龙网发布了通告,要求: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0内到市交通执法总队接受处理。接受处理后,当事人可以将其涉及违法的车辆取回。凡到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将对其违法车辆予以解体处理。周国华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码为京FG61**号吉利车也在通告的违法车辆信息附件内。2014年6月21日,北京日报、北京晚报随即发布了相应信息。由于公告后周国华仍没有按照通告的要求到市交通执法总队处理。北京博瑞联通汽车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车辆车牌号码为京FG61**号吉利车于2014年9月9日被拆解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68号),市交通执法总队具备在对本市无照经营出租汽车行为进行查处取缔过程中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汽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的证据显示,周国华确存在无照经营的违法事实,市交通执法总队的现场执法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且周国华对其违法事实及市交通执法总队的现场执法情况并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市交通执法总队现场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市交通执法总队在扣押周国华的车辆后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市交通执法总队在对周国华违法事实进行查处当日即作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经周国华签字确认,明确告知了周国华相关权利义务事项以及车辆的保存地点和保存方式,后因周国华未按期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市交通执法总队根据周国华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的住址向其邮寄送达了《催办单》和《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符合程序规定要求,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因此,周国华关于市交通执法总队未履行扣押车辆后的相关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国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周国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