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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与李敬波、黄素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谢雄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炳阳,该社员工。被告:李敬波,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437。被告:黄素嫦,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428。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诉被告李敬波、黄素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波、黄素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敬波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月利率6.93‰,借款期限3年,即2008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借款用途为种植沙糖桔。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依约向被告李敬波发放了贷款本金40000.00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敬波于2011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2年10月22日,展期月利率8.533‰。借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敬波一直不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到期利息未支付。被告黄素嫦与被告李敬波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敬波、黄素嫦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偿还,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敬波、黄素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敬波与被告黄素嫦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4、《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敬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敬波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及被告黄素嫦同意夫妻借款的事实;6、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敬波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一年的事实;7、催收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敬波催款及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敬波、黄素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敬波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月利率6.93‰,借款期限3年,即2008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敬波发放了贷款,贷款本金40000.00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董其伟于2011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2年10月22日,展期月利率8.533‰。借款展期到期后,原告经过各种途径催收,被告一直不肯偿还本息给原告,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敬波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到期利息也未支付。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董李敬波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敬波于借款到期前又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到期后却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清偿尚欠借款本息。被告黄素嫦作为被告李敬波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且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波、黄素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敬波、黄素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小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锦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