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2011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中午,伊川县鸣皋镇武庄村的吴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找到被告人孟某某,并提出偷狗之念,孟某某同意后,遂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嵩县田湖镇窑上村二组,吴某某先后将村民魏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一条笨狗和倪某某拴在家门前的一条牧羊犬牵到车上盗走。后二人将魏某某看家的笨狗杀吃,牧羊犬由吴某某饲养。案发后,吴某某将牧羊犬送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两条狗价值1015元。另查明,案发后孟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倪某某陈述和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前科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孟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贺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