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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祖连诉被告余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祖连,余珲,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061号原告孟祖连,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珲,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马任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习祥,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幢***层。负责人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公司员工。原告孟祖连诉被告余珲、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祖连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虎,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习祥,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祖连诉称:2014年10月21日5时30分,被告余珲驾驶川QDS9**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广路方向经商贸路(南广路)路口左转向蜀南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商贸路路口事故地点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环卫工人孟祖连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环卫工人孟祖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余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祖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2天后出院。2015年3月19日,原告伤情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8000元、护理18个月。被告余珲驾驶川QDS9**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广汇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受伤致残,至今未获得赔偿,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78477.1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护理费23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7880元、营养费3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4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全部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新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余珲未作答辩。被告广汇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1251.07元,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申请医疗时限鉴定,用去鉴定费600元,另外,我公司还支付了原告11000元费用,产生了施救费2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伤残等级以二次鉴定为准,伤残系数为20%,护理费只认可住院天数,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后续医疗费18000予以认可,误工费诉请偏高,应提供工资表;3、营养费应提供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对于其丈夫不予认可,母亲认可5474.7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05时30分,被告余珲驾驶川QDS9**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广路方向经商贸路(南广路)路口左转向蜀南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商贸路路口事故地点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环卫工人原告孟祖连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环卫工人孟祖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多发性骨折脱位并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脱位韧带断裂、右胸第2、3前肋骨折),经住院治疗132天后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01251.07元,此款由被告广汇公司垫付。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余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孟祖连无责任。2、川QDS9**小型轿车为被告广汇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余珲驾驶,余珲系广汇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川QDS9**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2015年3月31日,原告伤情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8000元、他人护理18个月左右。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5、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8000元,不构成护理依赖,也不存在护理依赖时限。6、被告广汇公司申请对原告孟祖连依赖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25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孟祖连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应于2015年2月25日起五日内办理出院手续。广汇公司为此用去鉴定费600元。另外,川QDS9**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用去施救费200元。7、XX容(女,汉族,1941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4107146602,住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桂华村太平社25号)系孟祖连母亲,其年老由其子孟小平(男,1973年9月8日出生,512501197309086613)和孟祖连共同赡养。8、刘明德(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512528196604245395)系孟祖连丈夫,其左膝关节以上缺失,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刘明德用去鉴定费700元。9、孟祖连受伤前在宜宾市翠屏区务工,受伤时为翠屏区南岸街道环卫工人,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收入为2500元,并在城区租房居住。10、事发发生后,广汇公司先行借支了11000元生活费给孟祖连。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病历、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职业及收入证明、务工证明、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QDS9**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川QDS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广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广汇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川QDS9**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华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对于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孟祖连住院时限评定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住院时间应根据医生医嘱、病员的受伤严重程度情况及治疗后的恢复情况等原因综合认定,鉴定机构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规定进行机械评定而未考虑个体差异及治疗恢复情况,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孟祖连住院时限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17028.80元(24381元/年×20年×24%),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租房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以二次鉴定标准计算;2、护理费10560元(80元/天×132天),根据原告受伤及伤残等级情况,其诉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二次鉴定不存在护理依赖,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依赖诉请;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0元/天×132天),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以本地区司法实践标准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以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系数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原告丈夫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属于其举证成本,不属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有司法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医疗费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12416.67元(2500元/月÷30天×149天),原告诉请过高且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以其月收入2500元为标准支持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原告诉请为准;9、营养费,无加强营业医嘱,本院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5119.20元(7110元/年×6年×24%÷2人),孟祖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对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丈夫不属于孟祖连的供养人,故对其丈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合计174064.67元。诉讼中,被告广汇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01251.07元、借支生活费11000元、时限鉴定费600元及施救费2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其中时限鉴定费系广汇公司举证成本,施救费并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该两项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借支生活费应从原告依法确认的赔偿额中扣除后与医疗费一并由华安财保公司支付广汇公司。经品迭,华安财保公司赔偿孟祖连163064.67元(174064.67元-11000元),支付广汇公司112251.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祖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3064.6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共计112251.0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为2739元,由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