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余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素军与申屠瑾龙、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素军,申屠瑾龙,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童素军。委托代理人:任国良,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屠瑾龙。委托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枉山社区1幢。法定代表人:张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下沙省军区农场军环路46号。法定代表人:徐根淼。原告童素军诉被告申屠瑾龙、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后变更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2月2日,本案经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申屠瑾龙就本案主体问题申请法院调查,2015年2月11日,被告申屠瑾龙申请对原告童素军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日,原告童素军申请对被告申屠瑾龙提交的交警队询问笔录进行真实性鉴定,后于2015年8月10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7月7日,被告申屠瑾龙申请追加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22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童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庭、被告童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素军诉称,2013年7月18日,申屠瑾龙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从余杭区塘栖镇西苑村驶往塘栖镇五叉路口,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09省道余杭区塘栖镇张泗洋桥东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童素军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童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屠瑾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童素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药费7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18536.40元,误工费54877.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158560.9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申屠瑾龙、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童素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8560.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申屠瑾龙、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童素军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并住院62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76947元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建休、需护理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2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照片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申屠瑾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是中通速递的事实。被告申屠瑾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其是中通速递塘栖分部的员工,事故发生当天是在工作途中,是工作职务行为,应由工作单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2013年,但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成立是在2014年。申屠瑾龙是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有交警部门的笔录相佐证。据了解,中通速递塘栖分部有营业资格。对原告的诉请,认为护理、误工、营养费用过高,车辆损失没有依据。被告申屠瑾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申屠瑾龙是为中通速递塘栖打工的,事故发生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电动三轮车购买发票一份,照片二份,用于证明申屠瑾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单位所有,单位是杭州市仁和中通速递,事故发生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童素军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左胫骨外固定拆除出院之日止、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的事实。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第一次开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中通速递余杭分公司是在2014年6月成立的,虽是分公司,但有独立法人,自负营亏。申屠瑾龙是中通速递塘栖分部的员工,不是中通速递余杭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童素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申屠谨龙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申屠瑾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是杭州市仁和中通速递公司,但申屠瑾龙真正工作的是在塘栖分公司。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的被告申屠瑾龙的工作情况多数由当事人口述记录,不能作为独立的作为申屠瑾龙工作情况的证明;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原告童素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金额为76573.50元,原告童素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两张遗失收据补给证明单所对应的费用均已经提交有发票,不再重复计算;被告申屠瑾龙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童素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以重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申屠瑾龙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需原告童素军提供鉴定报告,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童素军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以及维修费发票等予以确定损失,原告童素军提交的收款收据是电动车的购买凭证,但该收款收据并无记载机动车号,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购买收据也无法证明车辆损失具体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申屠瑾龙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童素军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为出租车票,没有具体的缴款人以及行程描述,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结合原告童素军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将酌情认定交通费;被告申屠瑾龙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能证明被告申屠瑾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单位所有,其事故发生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交警部门卷宗中,关于事故现场的照片,事故发生时,被告申屠瑾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确实以喷漆的形式写着中通速递,但是该证据不能直接独立的证明被告申屠瑾龙的工作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原告童素军提交的其余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申屠瑾龙提交的证据,原告童素军认为证据1询问笔录为单方面的陈述,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仁和中通速递没有工商登记;对证据2中购买发票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购买主体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申屠瑾龙为中通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其为仁和中通公司工作;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被告申屠瑾龙提交的前两份证据以及其在法庭的陈述,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8日,但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故被告申屠瑾龙不可能是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员工,也不可能是履行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被告均没有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被告申屠瑾龙系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申屠瑾龙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确实喷涂有“中通速递”字样,并且被告申屠瑾龙自称以中通速递公司名义对外开展邮件、包裹等收寄业务,虽无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为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但根据我国目前速递服务业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当积极应诉,就被告申屠瑾龙驾驶喷涂“中通速递”字样车辆并对外以中通速递员工名义收发快递的情况进行解释,证明其不存在管理过失,故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申屠瑾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屠瑾龙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童素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童素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左胫骨外固定拆除出院之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实际住院天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申屠瑾龙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从余杭区塘栖镇西苑村驶往塘栖镇五叉路口,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09省道余杭区塘栖镇张泗洋桥东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童素军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童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屠瑾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素军无事故责任。原告童素军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76573.50元。2015年6月2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童素军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左胫骨外固定拆除出院之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实际住院天数。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支付过赔偿款。本院认为:(一)原告童素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765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0975.50元(按照原告童素军自行主张的121.95元每天计算90天);误工费52194.60元(按照原告童素军自行主张的121.95元每天乘以经鉴定误工天数42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营养费3100元,合计146743.60元,原告童素军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申屠瑾龙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童素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童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申屠瑾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童素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管理过失,对被告申屠瑾龙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瑾龙赔偿原告童素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6743.60元,被告浙江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素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原告童素军负担243元,由被告申屠瑾龙负担3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桂群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