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慧、黄振峰等与马俊芳、黄文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黄振峰,马俊芳,黄文才,黄健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黄慧。原告黄振峰(曾用名黄瑞树)。法定代理人黄阳波。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运波,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俊芳。被告黄文才。被告黄健才。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娟,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慧、黄振峰与被告马俊芳、黄文才、黄健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英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珊珊担任记录。原告黄慧、黄振峰的法定代理人黄阳波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运波,被告马俊芳、黄文才、黄健才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黄振峰诉称,两原告是堂兄弟关系,两原告共有的房屋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兴宁街××号,与被告三母子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经申请批准拆旧建新,2015年6月25日,原告请施工队拆屋,施工队在使用钩机拆屋过程中,不慎碰到被告房屋的阳台。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不愿意接受原告的方案,而是要求原告赔偿50万元,并拒绝兴宁街委会及城南派出所的调解。2015年7月17日是原告动土的日子,但被告却将车辆开至原告宅基地,强行侵占原告宅基地,不准原告施工动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将停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车辆移走,停止侵占,停止妨碍原告施工。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确是相邻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5日拆屋时使用钩机将被告的房屋阳台钩坏,致使被告房屋墙体、楼板、楼柱多处破裂。7月17日被告向桂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提出申请,该局实地调查后作出了浔住建局(2015)118号答复,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在没有消除危险的情况下强行继续施工,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不成,原告扬言要强行施工,并对被告喊打喊杀,8月17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马俊芳打伤住院治疗。原告诉称被告强行侵占其宅基地,阻止原告施工,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先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且没有处理好与被告房屋的相邻关系,拆屋时将被告的房屋损坏,至被告的利益于不顾,也不执行住建局的停止施工通知,仍然我行我素,强行施工,被告不得已才将车辆停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目的也只是防止原告继续损害被告的利益。目前,原有车辆已不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被告也没有妨碍原告施工。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共有房屋与被告马俊芳的房屋互为相邻。原告的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原告申请批准拆旧建新,原告于2015年7月5日请施工队拆除房屋,施工队在使用钩机拆屋过程中,不慎碰到被告房屋的阳台。经贵港市弘安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房屋二楼上三楼梯平台板断裂,倾斜。为此,双方曾到西山镇兴宁街委会及城南派出所调解协商,均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2015年7月17日原告组织施工,遭到三被告的阻止,三被告将车辆开至原告原房屋用地阻止原告施工动土。2015年8月17日原告因建围墙,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致被告马俊芳跌倒受伤,被告曾向桂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警处理。现在被告的车辆已开离原告原房屋用地,现场已不存在被告停放的车辆。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浔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浔房权证西山字第××号、20142767-××号房屋所有权证》、《马俊芳的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拆除危房的通知》、《桂平城区房屋维修批复通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桂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5)118号答复》、《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三被告是否对两原告构成侵权,应否排除妨碍的问题。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在拆旧建新房过程中,因其雇请的钩机司机使用钩机拆除房屋时操作不当,造成被告马俊芳房屋阳台出现断裂、倾斜现象。双方理应就上述问题积极协商解决纠纷,但原告在未能妥善解决前进行施工建设,遭到三被告的阻挠,被告并将车辆开至原告的原房屋用地,妨碍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的行为均有不当之处。庭审中,被告认可车辆原来是停放在原告原房屋用地,但现已经开走,没有再放置任何障碍物在原告原房屋用地。三被告虽然曾在原告的原房屋用地上停放有车辆,阻止原告施工,但现在车辆已开走,不再存有任何障碍物在原告的原房屋用地,原告诉讼的初衷已不再存在,原告诉请排除妨碍已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慧、黄振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慧、黄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