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陈与曹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曹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刘陈。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碧春。原告刘陈与被告曹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陈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陈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曹碧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曹碧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碧春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刘陈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碧春自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2月2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已收集在卷。被告曹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自2008年开始,被告曹碧春陆续向原告刘陈借款。2009年12月29日,被告曹碧春向原告刘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陈与被告曹碧春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曹碧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碧春应归还原告刘陈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曹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 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