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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昌邑市都昌街道东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与丛欣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昌邑市都昌街道东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丛悦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欣泉(曾用名丛欣全)。委托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昌邑市都昌街道东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丛欣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被告丛欣泉及委托代理人林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荒洼地租包开发协议》。原告将本村新方荒洼地租包给被告开发利用,要求推地18亩。租包使用期限为15年(自1998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租包期满,原告无偿收回开发整理的土地。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回租包的土地,但均无果,至今,被告一直侵占该土地不予返还。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集体的土地不受侵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集体土地18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交回承包地,该承包地是原告自己开荒开发的土地,如果原告收回的话,应该给被告一定的开荒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耕种该土地,与村委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如果村委要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被告,并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荒洼地租包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洼地租包给被告,被告按原告要求推地18亩,期限自1998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租包期满时,原告无偿收回所有地、池,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被告租包期满交付原告时,地、池里的所有作物、设施由被告方负责清除干净,原告方不付任何报酬。被告必须按规定向原告缴付租包费每亩每年30元,如被告不按时、按规定交租包费,每天交滞纳金2%,超一年不缴,原告有权无偿收回其租包地。优惠前三年不收费,提前一年收下年的租包费。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未交付。被告称2013年11月到期后,被告继续耕种,原告未要求交回土地,由被告又继续耕种了约一年半的时间,形成了不定期承包合同。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到期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及时将土地交给原告,这是被告的义务,但被告对原告方多次、多种形式的通知不予理睬,一直耕种着土地,被告不予交回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不存在没有通知,被告继续耕种就变成了不定期的承包。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曾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开荒费200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期内未预交,按撤回反诉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荒洼地租包开发协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荒洼地租包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租包的原告土地到期后,应按协议约定将地、池里的作物、设施清除干净,将土地交还原告。被告称2013年11月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耕种,原告未要求交回土地,形成了不定期承包合同,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欣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包的原告昌邑市都昌街道东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18亩腾清,交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