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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晓堂与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堂,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刘晓堂,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连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9号。法定代表人:赵丽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晓堂诉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人民陪审员倪静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经向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堂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堂诉称,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30万余元,已无力偿还。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将位于唐山市古冶区金街商铺A-55号和住宅3楼2门302号顶账给原告,以抵偿借款。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性质,并且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合法有效。因被告拖欠税款,被告要求唐山市古冶区地税局将原告的商铺A-55号底商进行了查封。被告又将原告的3楼2门302号房产抵账给其他人。被告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严重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房产,位于唐山市古冶区金街商铺A-55号底商和古冶金街住宅楼3楼2门302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和位于古冶金街商铺A-55号底商和古冶金街住宅楼3楼2门302号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商品房认购协议原件二份,约定被告将古冶金街底商A-55号和住宅楼3楼2门3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真实情况;二、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收据原件两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款,因为以前是借款,现在用借款作为购房款,进行了商品房买卖;两份合同分别是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收据也是当天开具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收据上,明确写明以房抵款,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商品房认购协议和原告方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由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而由被告以开发的商品房抵顶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向原告刘晓堂所借款项,2012年1月1日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晓堂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将位于唐山市古冶区金街商铺A-55号和住宅3楼2门302号顶账给原告,以抵偿此前被告借款。现唐山市古冶区金街商铺A-55号已被唐山市古冶区地税局查封,古冶区金街住宅3楼2门302号所有权归属不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刘晓堂在诉状中陈述、庭审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因原、被告双方此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不能偿还,进而签订的以房顶账协议。该协议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晓堂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房产,位于唐山市古冶区金街商铺A-55号底商和古冶金街住宅楼3楼2门302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刘晓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人民陪审员 倪 静 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