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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某与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28号原告苏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长桥镇新乡村**号,身份证号码3522281990********。被告邝某,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香港地区居民,住香港九龙湾丽晶花园**座**楼*室,身份证号Y335026(4)。原告苏某与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30日在宁德市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350900-2013-000420号,婚后双方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属于他人介绍认识,相处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以至在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之间应有感情,原、被告之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形同虚设、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30日在宁德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领取结婚证后的第二天回香港,至今原、被告再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邝某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属他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差,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的第二天被告就返回香港,双方再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进行调解,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周作通人民陪审员  张久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良芬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