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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建侠、XX等与陈兴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起,吴建侠,XX,王铁军,王丽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广贺,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丽,农民。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兴起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兴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广贺,被上诉人吴建侠、XX、王铁军、王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王井生在陈兴起经营的板材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2012年5月30日,受害人王井生在与陈兴起家人共同操作一台多面锯直至当晚下班。次日,陈兴起带受害人王井生一起去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眼伤,随后陈兴起���家人又带王井生到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数次。吴建侠要求陈兴起带受害人王井生到徐州进一步检查治疗。2012年6月14日,受害人王井生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入院记录载有:“主诉:左眼木块崩伤后视力下降半月。现病史:患者于半月前被木块崩伤左眼,当即痛庝,伴畏光流泪,伴视物模糊,未予特殊治疗,次日视力下降明显,就诊于当地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板层异物(木屑)、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给予异物取出术,及静滴药物治疗(具体不详),患者受伤以来,视力无明显改善,3天前出现左眼胀痛,为进一步诊断治疗,就诊于我院,门诊以‘左眼钝挫伤、左眼角膜异物取出术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继发性青光眼’收入院……”。2012年6月21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受害人王井生实施左眼SICS+IOL植入术。受害人王井生累���住院16天,其伤情经邳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井生左眼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受害人王井生花费鉴定费800元。陈兴起已经支付受害人王井生全部医疗费用。王井生于2014年9月21日去世,吴建侠系其妻子。其夫妻二人共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XX、王铁军、王丽丽。原审法院认为,王井生为陈兴起提供劳务,在为陈兴起从事板材加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供需关系。陈兴起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的证据不足,且吴建侠、XX、王铁军、王丽丽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受害人王井生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陈兴起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王井生在从事板材加工过程中安全措施防护不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减轻陈兴起的赔偿责任,酌情���轻陈兴起20%的赔偿责任。吴建侠、XX、王铁军、王丽丽作为受害人王井生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取得主体资格,自认陈兴起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选择向陈兴起主张其余有关损失赔偿应得到支持。遂判决,陈兴起赔偿吴建侠、XX、王铁军、王丽丽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26189.18元。上诉人陈兴起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亲属王井生虽是我经营板材厂内的工人,但王井生受伤不是在板材厂内发生,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王井生伤情在板材厂内发生。2012年5月30日晚,在陈兴起工厂干活的其他人都没有发现王井生受伤一事,王井生受伤也有可能是在当天下班回家后干活所致,其伤情与工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也有所欠缺,王井生受伤过程仅有个人陈述,其眼是如何受伤让人产生怀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建侠、XX、王铁军、王丽丽辩称,王井生2012年5月30日在板材厂内工作时受伤,其后上诉人陈兴起主动垫付医疗费,并带到王井生到医院治疗,现陈兴起又否认王井生眼部受伤是在其工厂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建侠、XX、王铁军、王丽丽的亲属王井生的受伤是否在上诉人陈兴起经营板材厂内发生。本院认为,关于王井生的受伤是否在上诉人陈兴起经营板材厂内发生的问题。陈兴起主张王井生受伤不是在板材厂内发生,被上诉人吴建���、XX、王铁军、王丽丽也无证据证明王井生伤情在板材厂内发生,且证人证言也不能认定王井生受伤发生在我的工厂内,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建侠、XX、王铁军、王丽丽主张王井生伤情是在陈兴起经营工厂发生,陈兴起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王井生受伤后并不是从陈兴起的工厂内送往医院救治,现双方当事人对王井生受伤的地点存在争议,对此人民法院应结合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庭审时提供的证据看,陈兴起仅有个人的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而从吴建侠、XX、王铁军、王丽丽提供的证人证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来看,陈兴起虽否认王井生的伤情是在其工厂内发生的,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王井生在陈兴起板材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特点看,王井生负责加工木板(锯板材),陈兴起未给员工采取特别防护措施(如戴口罩、戴眼镜),王井生的工作环境中存在较多的木屑飞溅问题。在王井生伤情看,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内容为:诊断为“左眼角膜板层异物(木屑)、左眼顿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该事���说明,王井生左眼的伤情是因木屑入眼后造成的,这与其从事板材加工环境中存在木屑飞溅相吻合。根据以上事实分析及法律规定,吴建侠、XX、王铁军、王丽丽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陈兴起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此时能让人产生王井生的受伤是在陈兴起经营板材厂内发生的内心确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陈兴起对王井生的亲属吴建侠、XX、王铁军、王丽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陈兴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兴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运栋审判员  汤孙宁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冬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