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龚荣与温州中巧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荣,温州中巧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龚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韩俊。被告温州中巧环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代表人叶美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可人、黄慧洁。原告龚荣为与被告张国华、温州中巧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巧环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审理中又撤回对被告张国华的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中巧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被告“人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荣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中巧环卫公司”的雇员张国华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驶往温州市区方向。18时10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罗梅线场桥上叶村罗山东路63号地段,从前车左侧超车时右侧车身与同右侧由原告龚荣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事后经温州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后续医疗费1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巧环卫公司”赔偿原告龚荣医疗费47915.1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16124元(4个月×4031元/月)、误工费36279元(9个月×4031元/月)、营养费6000元(4个月×5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鉴定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龚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张国华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中巧环卫公司”系已经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货车登记车主及张国华享有准驾A2类车型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TC-2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中医院(绿色通道)《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0070503号《出院记录》、2014年10月21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温州市东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龚荣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0号、第5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龚荣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Ⅱ期拟为60天,护理期限拟为120天,营养期限拟为120天,两处内固定拆除费用分别约为8000元和4000元。被告“中巧环卫公司”辩称:对雇员张国华在从事驾驶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赞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中巧环卫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6048.13元、门诊医疗费368元,上述医疗费已计入原告诉请金额中,请求一并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巧环卫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欲证明“中巧环卫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7048.13元中的36048.13元和门诊医疗费368元。被告“人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辩称: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自然会影响伤残等级的构成,故对已确定的十级伤残结论不予认可;基于同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需待重新鉴定后再行主张;医疗费用中7270.19元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车主垫付医疗费不宜一并处理;原告有两处内固定需拆除,如伤残等级成立的话就不存在后续医疗费问题,否则分别按3000元和60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计算240天较为合理,误工费按2778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较为合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7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75天计算较为合理,营养费依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需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部分;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肇事车已以“中巧环卫公司”的名义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6日起为期一年的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已报案。原告龚荣提供的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0号、第5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人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中巧环卫公司”雇员张国华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驶往温州市区方向。18时10分许,途经瑞安市塘下镇罗梅线场桥上叶村罗山东路63号地段,从前车左侧超车时,右侧车身与同右侧由原告龚荣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发生刮擦,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荣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中医院急诊并住院25天,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舟骨骨折;4、Ⅱ型糖尿病,医嘱注意休息勿劳累,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花去住院医疗费47048.13元(含伙食费480元)、门诊医疗费867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经温州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Ⅱ期治疗误工期限拟为6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20天;右股骨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约为8000元,左跟骨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约为4000元,其两处后续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审理中尚查明,被告“中巧环卫公司”为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分别从2013年9月28日、11月16日起各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巧环卫公司”作为雇主,对货车营运享有运行利益,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龚荣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47915.13元。原告龚荣今后必然行两处拆内固定术,为减少讼累宜合并处理,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12000元。原告龚荣25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480元,余27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龚荣120天护理费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标准计算,合计15903.12元。因原告龚荣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的209天误工损失,按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689元/年标准计算,合计32753.15元,二期治疗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龚荣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3600元。鉴于原告龚荣既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又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650元。原告龚荣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的10%计算20年,合计38746元。鉴定费224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龚荣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龚荣经济损失合计159077.4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7915.1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270元、护理费15903.12元、误工费32753.1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6837.40元;其次,由被告“中巧环卫公司”赔偿鉴定费2240元,扣除已付的36416.13元,原告尚应返还34176.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荣经济损失156837.4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二、驳回原告龚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温州中巧环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2893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怀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