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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某某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某某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委托代理人言某某,系某某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机械厂,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经营者黄某某。原告某某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本院指派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保全。由于使用其他手段无法完成送达,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以审判员黄亮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刘定平、成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7月15日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遂于2015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由于被告某某公司起诉后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5年7月15日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则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言某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某某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厂)于2014年12月11日前构成供求交易关系,因某某机械厂方面的原因,致使其拖欠益某公司货款77379元一直未归还。未维护自身权益,益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737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黄某某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某某机械厂经营者黄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3、供货明细复印件一份(9页),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某某机械厂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鉴于其可以反映案件事实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益某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向被告某某机械厂供货,对于未付款货物,瑞阳机械厂经营者黄某某在记录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供货单上签字。2015年1月15日,黄某某向益某公司提供文书一份,记载:“今欠益某材料款柒万柒仟叁佰柒拾玖元属实。欠款人:黄某某430221197302126835。“另查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止,被告某某机械厂未履行原告益某公司主张的欠款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益某公司向被告某某机械厂供货,由某某机械厂向其支付货款。现益某公司以《供货单》及被告经营者出具的书面材料主张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某某机械厂逾期支付货款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合同缔约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益某公司已经完成其货物交付义务,而某某机械厂经营者以书面形式承认其拖欠原告77379元未支付。则对于原告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机械厂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就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则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某某机械厂逾期支付货款给益某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某某机械厂经营者于2015年1月15日承认拖欠货款事实,则从当日起即承担支付起承诺货款数额的给付义务,至本案一审宣判时,逾期期间逾七个月,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则原告方主张之31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支持。被告某某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宣判。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某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737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00元,以上给付义务合计80479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元,保全费82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机械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人民陪审员  成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闫 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