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陈爱杰、胡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陈爱杰,胡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喜旺(原告单位推荐),xxx公司职员。被告陈爱杰,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晨燕,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回族。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陈爱杰、胡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杰、胡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爱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期10个月,还款日期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爱杰未偿还借款本金68050元,因被告胡晨燕系被告陈爱杰的配偶,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5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8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转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陈爱杰转款67800元。被告陈爱杰、胡晨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陈爱杰、胡晨燕的户籍证明,记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关于借款的数额,还应当结合其他事实进一步分析。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杰、胡晨燕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爱杰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进原材料,该笔借款分10个月还清,每月偿还本息数额8800元(包括本金8000元,利息800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第三条约定:该协议签署后,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该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的专用账号中;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晚于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日0.05%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设于建设银行的账号62×××88汇款67800元,其余12200元原告称系其代替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19950元,其中包括本金11950元及10个月的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被告的借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67800元,其余12200元原告称系被告委托其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但鉴于原告系该公司职员,可能存在原告为了规避法律,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变相收取高息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关于被告未偿还的本金数额,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利息800元系建立在借款本金80000元的基础上,其利率标准为月1%。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67800元,按此利率计算的月利息为678元。原告自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19950元,彼时被告应偿还4个月的到期本息,其中利息为2712元,在双方未约定本金及利息偿还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先偿还利息,故被告偿还的19950元本息中,2712元为利息,17238元为本金。因此,被告未偿还的本金为50562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680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已累计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逾期利息的截止时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陈爱杰、胡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杰、胡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50562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执行;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61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386元,由被告陈爱杰、胡晨燕连带负担1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新代理审判员 王海东人民陪审员 宋景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