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全俊与徐永豹、徐卫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俊,徐永豹,徐卫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李全俊,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住。被告徐永豹,男,1977年7月23日,汉族,住。被告徐卫亭,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原告李全俊与被告徐永豹、徐卫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豹、徐卫亭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全俊诉称:原告李全俊之子李明与被告徐永豹曾于2006年至2009年合伙经营做生意,李明出资股金55000元。后李明退股,被告徐永豹承诺连本带息给付原告80000元,并于2009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10000元现金后便不予给付。经息县路口乡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5年6月25日前偿还原告李全俊款45000元。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无奈,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永豹、徐卫亭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全俊之子李明与被告徐永豹系合伙关系,2006年至2009年期间,李明出资股金55000元。后李明退股,被告徐永豹于2009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为8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10000元现金后便不予给付。经息县路口乡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甲方:徐永豹;乙方:李全俊;1、甲方同意还给乙方股资款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2、还款时间: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以上款项;3、如到期不还按1.5的利息计算;4、如到期还款时,乙方将甲方原来所写欠条交给甲方;5、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名后生效。甲方签名:徐永豹,乙方签名:李全俊,见证人:郑学亮、何锋,担保人:徐卫亭,2014年1月31日。”原告在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收据复印件一份;3、欠条复印件一份;4、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调解协议一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永豹负有清偿欠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全俊款45000元,被告徐卫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徐永豹、徐卫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助理审判员 熊懿辉人民陪审员 吴光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