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廷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敏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佩锋,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家庭生活并不如意,但为了两个小孩,原告经常忍气吞声。原告稍有反抗,被告就拿两个小孩出气,甚至威胁杀原告和原告家人。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2012年,原告和被告从田阳县打工回来后,在隆林县城民族广场处经营一个报刊亭,但被告还是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只好与被告分居生活。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然而,判决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继续分居生活,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证明》,证明原告黄某与结婚证上的黄志香为同一人。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2014)隆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女儿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王某丙现寄读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中心小学。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王某乙已经超过18周岁,已经自己外出务工维持生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恶化。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一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女孩王某丙一直随原告黄某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王某丙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丙随原告黄某生活,由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廷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