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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415��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石静与宋鹏亮、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石静,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书文(特别授权),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鹏亮,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陈娇,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畅玉倩(特别授权),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静诉被告宋鹏亮、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文,被告宋鹏亮,被告陈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石静与被告宋鹏亮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系,双方同居期间,宋鹏亮以多种理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私自拿原告信用卡消费共计79398.3元,另外还拿走原告金项链2条、金戒指2枚、翡翠1块。后来,经原告查证,宋鹏亮早已有家室,给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造成极大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宋鹏亮及其妻子陈娇)归还原告借款229398.3元及利息68820元共计298218.3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宋鹏亮辩称,原告所称的15万元借条是其逼迫我打的,并未实际向我交付借款;关于信用卡消费,是原告让我帮忙套现,然后自己拿套现的钱还其他信用卡,还有有一部分(12000元左右)是原告欠我的钱没有给我,所以让我拿她的信用卡消费抵账;此外,我并未拿原告诉称的项链、戒指、翡翠。被告陈娇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我不知情,二被告夫妻关系存���期间,宋鹏亮的经济来源一直依靠陈娇;原告与宋鹏亮同居期间,被告陈娇从未从被告宋鹏亮处见过分文现金,经向宋鹏亮落实,其本人也从未向原告借过现金;至于原告所说的信用卡套现,被告陈娇更是不知情,都是原告及被告宋鹏亮的之间的往来,与陈娇无关;宋鹏亮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违背公序良俗,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非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去被告返还的款项包括以下部分:1、2013年8月30日,宋鹏亮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5万元借款,对于该笔款项,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2、被告宋鹏亮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支出的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数额为79398.3元),关于该费用,审理中,被告自认其中的12000元系自己消费支出的,称该12000元是原告向其借款后无钱偿还,故以刷卡消费方式用以抵偿借款,但未出具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所诉2013年8月30日的15万元借款有被告宋鹏亮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中显示的“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双方对该期限是否为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此外,该部分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关于被告宋鹏亮的刷卡消费数额,应按照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原告提供的消费对账单中不显示系宋鹏亮刷卡消费,但审理中宋鹏亮自认,其中12000元系自己持卡消费,虽然宋鹏亮辩称该12000元系通过刷卡抵偿原告借自己的款项,但并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该12000元宋鹏亮应当返还原告。但该12000元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因原告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鹏亮与被告陈娇(宋鹏亮妻子)共同偿还以��款项的请求,首先,原告出借款项的初衷是借给宋鹏亮个人,同时宋也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其次,以上款项的产生均是宋鹏亮以单身名义与原告同居期间产生,综上,以上款项如果由陈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明显违背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鹏亮返还原告石静借款本金150000元,在清偿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宋鹏亮返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支出的款项共计1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73元,被告宋鹏亮负担3136元,原告石静负担2637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会娟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