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刘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207号原告熊某某,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朱迎春,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一般授权。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电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明显,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予盾。被告不爱劳动,喜欢打牌,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婚后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2012年5月,原告做面时右手3根手指骨折,医生说需要住院治疗,被告却到医院大吵大闹,原告无奈只好跟着被告回到面房参与劳动,最终造成原告右手无名指残疾。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小事发生纠纷,被告满市场追着原告打。原告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于同年5月离开被告。2014年7月原告曾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此,原、被告行同路人,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其口头答辩称,1、同意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标准由法院决定。3、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面房已经拆了。被告为做面房2014年借李树发4.8万元还没还,结婚之前还欠张方东2.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标准由法院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因无法确定通话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夫妻双方对婚姻的一致意见,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的标准为300.00元。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证实,本案中不予调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熊某某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