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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叶某、吴仁斌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吴仁斌,余某,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俊成,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农民。2011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荣步,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仁斌,农民。2008年8月1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辩护人余世敏(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农民。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应学莉,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吴仁斌、余某、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明、代理检察员王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吴仁斌、余某、季某以及辩护人吴荣步、余世敏、应学莉、姚劲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吴仁斌、余某、季某、吴丰(另案处理)、叶英杰(刑拘在逃)等人在庆元县云鹤路海阔天空娱乐会所门口与李某、孙某、柳某等人因口角发生打斗。在海阔天空娱乐会所大厅,被告人叶某、吴仁斌、余某、季某、吴丰、叶英杰以拳头击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后在海阔天空娱乐会所斜对面的花坛,被告人吴仁斌、余某、季某、吴丰、叶英杰以拳头击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叶某使用木板殴打李某。经鉴定,李某的伤势达到重伤二级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吴仁斌、余某、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仁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晚,原告人李某与朋友孙某、柳某等人在庆元县云鹤路的“海阔天空”娱乐会所唱歌,0时许,原告人及朋友孙某等人在娱乐会所门口被四被告人等人殴打,孙某、柳某及时逃离未受伤害,原告人孤身一人被四被告人等其他同案犯共同殴打至昏迷,并且使用木板连续多次猛击原告人头部。后原告人被送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人头部多处颅脑骨骼粉碎,经医院治疗剥离了一大块颅脑骨骼,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人伤势构成重伤。另外原告人随身财物及现金6500元被拿走。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51785元、误工费31288元、护理费3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484716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6200元、住宿费62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30000元、直接财物损失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17749元。被告人叶某、吴仁斌、余某、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原告人存在一定过错,对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表示同意赔偿。辩护人吴荣步的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余世敏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吴仁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吴仁斌从轻处罚。辩护人应学莉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姚劲松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某作用较小,是从犯,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原告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吴仁斌、余某、季某、吴丰(另案处理)、叶英杰(刑拘在逃)等人在庆元县云鹤路海阔天空娱乐会所门口与李某、孙某、柳某等人因口角发生斗殴。在海阔天空娱乐会所大厅,被告人叶某、吴仁斌、余某、季某、吴丰、叶英杰以拳头击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后又在海阔天空娱乐会所斜对面的花坛,被告人吴仁斌、余某、季某、吴丰、叶英杰以拳头击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某,叶某使用木板殴打李某,致李某双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右侧脑内血肿,双侧额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其伤势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叶某、季某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0日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仁斌家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季某的家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吴仁斌、季某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今后产生的费用,不再对被告人吴仁斌、季某主张权利。由于被告人叶某、吴仁斌、余某、季某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2593.34元(其中医疗费151786.68元、误工费8886.66元、护理费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刑事判决书:1、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1)丽庆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2、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仁斌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事实。(二)归案说明:1、被告人吴仁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吴仁斌在T381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叶某投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叶某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3、被告人季某投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季某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4、被告人余某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余某在丽水莲都区被庆元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及本案其他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23时许,其和刘某等人到海阔天空。下车后其站在门口等吴仁斌去吃夜宵。当时其左边站了一男一女,右边站了两个男的。和女的站在一起的男的穿了一件深色的皮衣,那个女的撞了其一下后站在她旁边的穿深色皮衣的男的就用外地话和普通话骂其。其质问该男子为什么要骂人。那名男子回了几句,吴某甲就用手去掐该男子下巴。于是该男子和旁边的那两个男的就都上来用拳头打其,其也用拳头还手。之后吴仁斌也冲上来帮其,其也同时跟吴仁斌一起还手打对方。之后双方便扭打在一起。之后对方有两个男的围着其打,把其按在门上用拳头打其头部和胸部。后来其还被他们两个人打倒在门外的地上他们还继续打其。其被打晕过去后不知谁把其扶起来的事实。并证实事后其听说当晚叶某用木棍打人了,开车来的驾驶员来帮其打架也被人打了。当时其穿了一件卡其色的尼料衣服,黑色裤子。其并未叫人来帮忙打架的事实。(二)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19时许,其和柳某、洪某、李某等人到庆元县城的海阔天空唱歌。凌晨0时许,其和柳某、洪某、李某在KTV门口等车来接。其和柳某、洪某三个人在门口聊天,李某在前台的位置。站在其旁边的一个女的撞了一个穿卡其色衣服的男的,那个穿卡其色外套的男子以为其一方人在骂他,就过来对其说了几句,还用手掐其脖子。其用手把他的手挡开,两人就打了起来。接着其和柳某、洪某打那个掐其的男子,后面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也冲上来打其一方,李某看到了也过来帮忙打架。其一方四个人就和对方的人打成一团。其和洪某将那个掐其的男子踢到门外的地上,其和洪某还用拳打脚踢那个男的。之后其和洪某跑到大厅里帮柳某、李某打另外那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之后有七、八个人从楼上下来。他们冲上来就打其一方人。其看打不过就将柳某拉到门外,其又到大厅里想拉李某和洪某,李某就被打倒在地上,他们用拳头和脚踢李某的头部。其上去想把李某和洪某拉出去,对方又冲上来打其。其和洪某就被打的退到门外街上。其中有一个男的从旁边地上拿了一个“禁止泊车”的牌子打其一方,被其用右手挡了。之后其就拉着洪某和李某就走到海阔天空上面的公路上,对方冲上把李某拉住并且打他,还把李某拉打倒靠在公路的花坛边上,其和洪某跟着李某,之后那个拿“禁止泊车”的牌子打其的男的手里拿了一个木棍冲过来往李某头上打了好几下,有一下往李某头部正面打去后李某倒在地上了。接着其他人就用拳头和脚踢其和洪某、李某,当时李某被打在地上不能动了。其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死人。之后他们走开了,其和洪某在扶李某,对方有一帮人冲过来打其一方。那个拿木棍男子用木棍打其,其手臂和腰部被木棍打了好多下,其他人用拳头和脚踢。对方打完离开后其走到上面的小店里打电话给朋友叫他帮忙报警。之后其和洪某将李某送到医院的事实。并证实被打后李某的后脑勺流血了,其本人右手和右耳后都肿了,左手手臂淤青,腰部很痛的事实。(三)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00时05分左右,其和孙某、柳某、李某等人在海阔天空唱完歌后在门口等车,其看到有一个穿卡其色昵大衣的男子用右手掐住孙某的脖子。其和柳某就上前去拉双方,然后孙某将穿卡其色昵大衣的男子抱起来,其就和孙某一起和该男子扭打在一起。其用拳打了该男子的腹部、头部。扭打了一会儿后穿卡其色昵大衣的男子倒在了地上。此时其看到柳某和李某在海阔天空的大厅里也和人扭打在一起,其和孙某就往大厅里面跑去。当时李某、柳某和一个穿着深色衣服的男子在扭打,其就用脚踢了该穿深色衣服的男子的腹部,接着其和孙某将李某往门外拉。然后门口穿卡其色昵大衣的男子从外面走到门口来,其就又上前和他扭打在一起,其用拳头打他的头部、腹部。此时其看到楼上又冲出来10人左右围着李某打李某的头部、后脑勺部位,李某被打倒在地上之后,围在李某边上的五、六个人用脚踢李某的头部、后脑勺部位、身体部位。打停后其和孙某就上前将李某往门外拉。在门口对方有一个穿着迷彩服的男子拿了一块“禁止停车”的塑料牌敲打李某的头部,其和孙某拉着李某往海阔天空对面的花坛方向退。其和孙某拉着李某往花坛边上跑的时候,其和孙某也一直被人用拳头打。对方的五、六个人追到花坛边上还是用拳头打其、孙某、李某三人的身体部位、头部。一会穿迷彩服的男子跑到海阔天空旁边拿了一根方形木棍并用这个木棍敲了李某的头顶部位一棍。李某被打昏后其和孙某围在李某边上挡着,打人的人就散开后其把李某从地上扶起来,李某当时没有意识了。其打电话给120时,另外又有四、五个人冲过来打了其头部、上半身部位几下的事实。(四)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晚上,其在海阔天空唱歌,将近12点的时候,其与李某、洪某、孙某四人在等车。一个穿卡其色风衣的年轻男子和孙某争执起来后,该男子用手推了孙某的脸。于是其一方就和该男子打了起来,站在其一方后面的另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也帮穿卡其色风衣的男子打其一方。李某见状也冲上来帮忙打架。打了一会其看到一个年轻的男子从马路上冲进来也开始和其一方扭打在一起。其和穿深颜色衣服的男子扭打在一起,洪某、孙某则和穿卡其色衣服的男子扭打到门外。李某则和从马路进来的那个男子在大厅扭打。过了一会洪某、孙某从门外回到大厅帮李某一起打从马路进来的男子。其和穿深颜色衣服的男子相互推搡,后来其把他拉到进门的右边还推了他一把,这时其看到楼上电梯下来七、八个年轻男子,就说:“走啦”。洪某和孙某听到了马上跑出大门,李某被他们拉住打,洪某和孙某返回去想把李某拉出来。其跑到网吧旁边的一条小弄里打电话让朋友来接。之后其在小弄里等了将近二十多分钟,后来接到洪某的电话,其走出小弄看到洪某、孙某扶着李某。之其看到李某的后脑勺流血了,其和洪某等人就将李某送到医院。医生问伤势造成的原因,其说是酒后摔伤的。后来医生说李某的头部粉碎性骨折,脑部有淤血,洪某就打电话通知了李某的家属。后来李某的家属到了医院后其才对他家属讲了李某伤势的真正原因的事实。并证实发生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其、洪某、孙某和一个KTV的女服务员在KTV聊天时,一个穿卡其色风衣男子跟这名服务员发生碰撞,刚好其跟孙某用方言聊天,该男子便说孙某骂他,并且用手推了孙某的头,导致双方殴打。当时说李某是酒后摔伤的是因为当时害怕,第二天早晨要接新娘,又担心李某家属责备所以没敢讲实话的事实。(五)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海阔天空的总经理。2015年2月24日凌晨0时许,其在监控里看到有两个人吵架,之后其走到一楼,看到有一帮人从电梯里出来后就冲上去打起来了。打架的人中其只认识一个叫“仁斌”的,一会有人把门口躺着的一个人扶起来,其看见那个人是“长春”。之后“根龙”从一个男的手里夺了一根木棍并把木棍递给其,不让他们拿去打人。但一名20岁左右的男青年过来将其手上的木棍夺后就拿着木棍冲了出去。其跟出去站在海阔天空门口看到有一帮人围在花坛旁边在打两个人,还听到“嘭”“嘭”木棍打人的声音。过了一会儿那个拿木棍的人将木棍扔到皮卡车上,然后打人的一帮人就往移动公司方向走了。当时花坛边地上躺了一个人,另外一个人好像在天宇网吧那里打电话。之后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的事实。(六)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庆元县海阔天空工作人员。2015年2月23日23时50分许,其和三个客人站在阔天空娱乐会所门口等车去吃夜宵,有一个穿卡其色衣服的男青年将其撞了一下,之后该男青年就问其旁边的一个客人为什么要骂他。后来该男子还用手推了这个客人的头一下,之后三个客人就和该男青年打起来。之后一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也来帮助穿卡其色的男子打架。其见打了起来就走到一边后和同事一起从后门走了的事实。(七)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凌晨0时许,其和吴丰、“海清”、小胖等人一起从海阔天空的电梯下来,看到一群人在大厅扭打,担心叶某会拿木棒去打对方,就从叶某手中夺下了木棒交给了开阔天空的周助理。没多久叶某又将木棒从周助理手中夺走的事实。(八)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海阔天空休闲会所”的收银员,2月24日凌晨其看到吴仁斌被景宁一帮人打了的事实。(九)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当天是范某的生日,其跟范某、吴某乙等人在海阔天空唱歌,大概是凌晨的时候,其和范某从楼梯下来,看到很多人站在门口,有两个人在花坛的位置,有人从海阔天空门口冲过去,其也跟着上去的事实。(十)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系其生日,其约了吴某乙、吴某丁、吴仁斌、吴海清、吴丰等人在包厢里唱歌。到了24日凌晨,吴仁斌、叶某、吴某乙等人先离开包厢。其听到有人打架,便到花坛的位置,看到一名男子坐在地上,一名男子站着。其并没有动手打架的事实。(十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23时许,其到海阔天空找范某敬酒,到包厢时吴某乙、叶某、海清等人说走了,其留下来敬酒。后来其走到海阔天空一楼时看到大厅门口有一些人站着,其出去看到吴某甲整个人都湿了,然后听到是被人打了。其想到公路花坛去看下对方是谁,吴某乙将其拉住,叫其不要过去。后来有几个人从门口冲出去想打对面在花坛的几个人,其看到范某也要冲上去,其就将范某抱住。后来公安的人员就到了的事实。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曾经于2015年2月24日凌晨在庆元海阔天空KTV门口被人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伙同季某、吴仁斌、余某、叶英杰先后在海阔天空一楼大厅、海阔大厅外公路的花坛边对一名穿灰色西装的男子实施殴打,期间其在海阔天空一楼大厅处打了该男子的头部,在花坛边使用一根木棒打了该男子的头部的事实。(二)被告人吴仁斌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伙同叶某、余某、季某先后在海阔天空一楼大厅、海阔大厅外公路的花坛边对一名穿灰色西装的男子实施殴打,期间其在海阔天空一楼大厅处用衣服打了该男子的头部,在花坛边用拳头打了该男子的头部的事实。(三)被告人余某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伙同叶某、吴仁斌、季某、叶英杰等人先后在海阔天空一楼大厅、大厅外公路的花坛边对一名穿灰色西装的男子实施殴打,期间余某在海阔天空大厅处用拳头打了该男子的头部,叶某在花坛边用一根木棒打了该男子的头部。(四)被告人季某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伙同叶某、吴仁斌、余某、叶英杰等人先后在海阔天空一楼大厅、大厅外公路的花坛边对一名穿灰色西装的男子实施殴打,期间其和吴仁斌在海阔天空大厅处用拳头打了该男子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庆元县公安局庆公法伤鉴字(20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庆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的伤势为重伤二级的事实。六、勘验、检查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庆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2月26日9时00分对本案现场,即庆元县云鹤路48号海阔天空娱乐会所门口进行勘查检查。侦查人员在云鹤路人行横道停放的“浙K×××××”绿色皮卡车内提取木棒一根,于2015年2月27日对木棒一根、“不准泊车”停车牌一块予以扣押的事实。(二)现场照片,证实庆元县云鹤路48号海阔天空娱乐会所周围及内部的情况。七、视听资料,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于2015年2月27日制作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双方打斗并导致受害人李某受重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叶某、吴仁斌、余某、季某及其辩护人吴荣步、应学莉、姚劲松没有异议。辩护人余世敏认为,证人孙某、柳某、洪某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其回避了本案发生的原因,其他没有异议。辩护人余世敏提供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仁斌家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吴仁斌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表示今后不再对被告人吴仁斌主张赔偿权利的事实。辩护人姚劲松提供的证据有:一、刑事谅解书,付款凭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季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得到原告人的谅解;二、门诊病历,看守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季某患癫痫,在羁押期间患病13次,不适合羁押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表示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身份信息。二、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受重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三、人血白蛋白针发票及住院期间理发票据,证实原告人住院期间注射人血蛋白及理发费用的事实。四、汽油费发票、高速公路费用单据等交通费凭证,证实原告人因治疗所花费交通费等事实。五、住宿费发票、李开东、邓爱梅房产证复印件、原告人受伤之前所在单位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册、景宁县社保局出具的关于原告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证实原告人及父母共同居住于景宁县城鹤溪镇,原告本人在现代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一直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受伤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赔偿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叶某、吴仁斌、余某、季某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依据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人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庆元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季某进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庆元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季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吴仁斌、余某、季某因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仁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仁斌、余某、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季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仁斌、季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原告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因此,四辩护人要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应学莉、姚劲松认为被告人吴仁斌、季某系从犯,辩护人姚劲松要求对被告人季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四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不妥,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62天,护理费计算不妥,应按每天130元计算62天,交通费和住宿费可酌情各考虑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依法不应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直接财物损失、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吴仁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三、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四、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不准泊车”停车牌一块,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六、由被告人叶某、吴仁斌、余某、季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138074.67元(已兑现)。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宁华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