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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牛青全、刘兰英等与郁章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青全,刘兰英,李杰,牛鸿儒,牛鸿绪,郁章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宫国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牛青全。原告刘兰英。原告李杰。原告牛鸿儒。法定代理人李杰,身份同原告李杰,系原告牛鸿儒之母。原告牛鸿绪。法定代理人李杰,身份同原告李杰,系原告牛鸿儒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孟庆新,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章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层。负责人江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国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青全、刘兰英、李杰、牛鸿儒、牛鸿绪与被告郁章伟、宫国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公司(一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郁章伟、宫国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宋惠钦,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22时,牛树朋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号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载付英良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新高速公路临沂方向54KM+400m路段,与前方顺行的王义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致付英良受伤;后朱明成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车带冀J×××××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新高速公路临沂方向54KM+400m路段,朱明成驾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朱树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辆车部分损坏,致牛树朋当场死亡,无法确定牛树朋系那次事故碰撞造成的死亡。新泰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新公交字(2014)第3213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树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英良不承担事故责任;新泰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新公交字(2014)第32130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宫国通、牛树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119元(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38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850123.5元[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乘以20年计款584440元;牛鸿儒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323元乘以(18-7)除以2计100776.50元,牛鸿绪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元乘以18除以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930元(330元乘以3乘以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30.16元(3乘以7乘以110.96元)、伙补费630元(30乘以3乘以7)、尸检费450元、车损价值1518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计款7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王义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主挂车各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属实,但因该事故造成付英良受伤,应当扣除赔偿付英良的数额后,再决定是否赔偿。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应当减轻我公司1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两次撞击造成,原告亲属的死亡应当为第二次撞击造成,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被告宫国通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后,我公司再决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如无免责事由,我公司主张再扣除应当赔付付英良的数额后,在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牛树朋死亡不能确定是哪次碰撞造成,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其它意见在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主车100万元。被告郁章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车辆未超载,车辆是我的,与运输公司无关。被告宫国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2时,牛树朋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号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载付英良在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王义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致付英良受伤,致牛树朋当场死亡,无法确定牛树朋系哪次事故碰撞造成的死亡;之后朱明成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车带冀J×××××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该事故地点,与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朱树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辆车部分损坏,牛树朋当场死亡,无法确定牛树朋死亡系哪次事故碰撞造成的死亡。新泰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新公交字(2014)第3213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树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英良不承担事故责任。新泰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新公交字(2014)第32130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宫国通、牛树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新泰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牛树朋系哪次事故造成的死亡。另查明,牛树朋系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P×××××号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驾驶人、所有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聊城市开发区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在聊城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王义春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为郁章伟,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在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王义春驾驶的郁章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各投保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朱明成系冀J×××××号重型半挂车带冀J×××××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人,所有人为宫国通,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青县信程运输队,车辆挂靠在青县信程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险。死者牛树朋生前有被扶养人儿子牛鸿儒、牛鸿绪,事故发生时,牛青全55周岁,刘兰英56周岁,牛鸿儒7周岁,牛鸿绪未满1周岁。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收入标准为50238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以上事实,由交事故认定书两份、尸检报告、聊城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六份户籍证明、户口簿四张、死亡证明、牛树朋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两张、聊城市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备案卡、车辆信息查询复印件、聊城市开发区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牛树朋的车辆服务合同、王义春个人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郁章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单、城区规划图、聊城市城市规划局证明、生效判决书、收条一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拖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王义春驾车与牛树朋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新泰市交警大队出具新公交字(2014)第3213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树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英良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后朱明成驾车与发生事故后牛树朋曾驾驶的停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新泰市交警大队出具新公交字(2014)第32130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宫国通、牛树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两次事故导致牛树朋死亡,但无法确定牛树朋系哪次事故导致其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死者牛树朋死亡原因应根据撞击作用力予以确定,根据原告请求,结合事故事实,本院认为牛树朋死亡作用力,王义春与朱明成驾驶的车辆各占50%。由于王义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朱明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50%的比例均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赔偿不足部分由宫国通和郁章伟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王义春与牛树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还致(2015)新民初字第425号案件中的付成良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青县信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提交郁章伟车辆跟车人员的录音材料,认为郁章伟的车辆超载,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赔偿比例。但郁章伟提供配货单,证实车辆未超载,休庭后合议庭人员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打电话核实,该配货单系于汉宝出具,合同书所记载内容属实。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没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况下,仅依据跟车人员的报案录音材料不足于证实投保车辆超载的主张,而郁章伟的书面配货合同,是书面证据,合议庭及保险公司人员一起进行了电话核实,证实了该配货合同的真实性,故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原告提交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图,聊城市规划局证明,证实原告住所地在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计58444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牛鸿儒生活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323元乘以(18-7)除以2计100776.50元,牛鸿儒住城市规划区内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牛鸿儒7周岁,其母李杰健在,被扶养人牛鸿儒生活费认定为18323元/年×11年/2计100776.5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牛鸿绪生活费18323元乘以18除以2]计164907元,本院以证据认定为18323元/年×18年/2计164907元。原告请求死亡丧葬费25119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收入标准为50238元,依据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30.16元(3乘以7乘以110.96元)原告提交死者妻子及死者父母的身份证明,证实三子女处理丧葬事宜,依据法律规定和提交证据,本院支持3人,误工天数因原告未提交火化证明,酌情认定3天,原告请求误工标准为110.96元,无证据证实,本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29222元/365天/人×3人×3天计720.90元。原告请求尸检费45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6930、伙补费6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损价值151840元,由新泰市物价局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保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复鉴,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的车损价值请求,本院于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在中华联合财险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赔为8938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673.50元、死亡丧葬费251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720.9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51840元。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数额为中华联合财险89386元,人保财险110000元,共计1993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84386元、车损1000元,共计人民币903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人民币11600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50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673.50元、误工费720.90元、交通费1000、车损费149840元,共计812288.40元的50%中的30%计121843.2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50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673.50元、误工费720.90元、交通费1000、车损费149840元,共计812288.40元的50%计406144.2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郁章伟负担5400元,宫国通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星审 判 员  赵仁颖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