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豪炜模具热能有限公司与张志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豪炜模具热能有限公司,张志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豪炜模具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大板地二路横圳水库旁。法定代表人:陈贵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娇,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上诉人东莞豪炜模具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志刚主张与豪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张志刚在仲裁期间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张志刚的工作证、有证明人庾锡流签名的工作证明予以佐证,该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豪炜公司对上述工作证及工作证明不予确认,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豪炜公司主张2010年12月1日双方合同期满后,张志刚转制由其承揽豪炜公司的业务,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但豪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豪炜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了一份《离职/调职申请单》,该《离职/调职申请单》上并没有张志刚的签名,张志刚对该《离职/调职申请单》亦不予确认。仲裁期间,豪炜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移交清单,张志刚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清单不足以证明张志刚与豪炜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2006年10月3日。三、职务:电工。四、月平均工资:3279.6元。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六、参保情况:根据参保人险缴费明细表显示,张志刚于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在豪炜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七、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张志刚主张因豪炜公司不让其回去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但张志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豪炜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1日终止,承揽关系没有解除,对此豪炜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八、工伤情况:张志刚在2013年9月12日发生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伤残八级,未达护理等级。张志刚发生工伤后,于2013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期间在长安厦边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7天,如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九、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张志刚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张志刚与豪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豪炜公司支付张志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2.豪炜公司支付张志刚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0元;3.豪炜公司支付张志刚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合共11208元及拒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02元;4.豪炜公司向张志刚补交2011年7月至劳动合同终止日的社会保险费15052.2元;5.豪炜公司支付张志刚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6.豪炜公司支付张志刚工伤医疗费差额17542.73元;7.豪炜公司支付张志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8.豪炜公司支付张志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9.豪炜公司支付张志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10.豪炜公司支付张志刚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营业执照费用共计547.87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1.豪炜公司支付张志刚2013年8月份工资4350元、9月份工资1093元、10月份工资984元、11月份工资1530元;2.豪炜公司支付张志刚停工留薪期工资3935.5元;3.豪炜公司支付张志刚工伤医疗费差额11262.19元,工伤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61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4.豪炜公司支付张志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194元;5.驳回张志刚提出的其他申请请求。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实:豪炜公司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及补充通知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社保局所作的认定,豪炜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双方是承揽关系,案涉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东莞社保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一审宣判后,豪炜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并作出(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驳回豪炜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病历、检查申请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说明、检查报告单、费用汇总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仲裁申请书、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发票及检查费用发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领料入库明细、工资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综合豪炜公司、张志刚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豪炜公司与张志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豪炜公司认为自2010年12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张志刚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豪炜公司不应就张志刚于2013年9月12日发生的受伤事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豪炜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张志刚的受伤事故为工伤,已生效的(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亦认定豪炜公司与张志刚双方为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张志刚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时,豪炜公司与张志刚确认,如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同意按照案涉仲裁裁决书认定标准以及裁决结果来处理案涉纠纷,因此,豪炜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2013年8月工资4350元、9月工资1093元、10月工资984元、11月工资15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35.50元、工伤医疗费差额11262.19元、工伤鉴定费检查费191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7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194元。对于豪炜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其无需支付上述费用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豪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张志刚2013年8月份工资4350元、9月份工资1093元、10月份工资984元、11月份工资1530元;二、限豪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张志刚停工留薪期工资3935.5元;三、限豪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张志刚工伤医疗费差额11262.19元,工伤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61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四、限豪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张志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194元。五、驳回豪炜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豪炜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豪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豪炜公司与张志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日豪炜公司与张志刚的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终止,张志刚主动提出承揽豪炜公司的部分业务,双方意见达成一致,豪炜公司与张志刚的关系自此变更为承揽关系。劳动合同解除时,张志刚在离职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因离职交接时双方没有仔细审查,导致张志刚只在清单上签名,未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名,但这不能否认豪炜公司与张志刚之间的劳动关系接触的事实。二、社保记录进一步证明豪炜公司与张志刚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张志刚作为单位员工在豪炜公司工作期间,豪炜公司为张志刚购买了社保,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2010年12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因张志刚与豪炜公司此时郑在商量承揽业务问题,并且此时距春节只有两个月,豪炜公司基于好意,也为了更好地与张志刚合作,继续为张志刚购买了三个月的社保,2011年2月春节过后,豪炜公司与张志刚的承揽业务关系完全确定。豪炜公司遂停止为张志刚购买社保,故张志刚的社保在豪炜公司购买至2011年3月。张志刚作为豪炜公司员工期间,豪炜公司一直依法为其购买社保,张志刚离职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豪炜公司即停止为其购买社保。社保记录可从侧面反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豪炜公司无需支付一审所判的项目及金额,本案诉讼费由张志刚承担。被上诉人张志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豪炜公司与张志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豪炜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张志刚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但对于承揽合同关系的建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张志刚的工资单显示豪炜公司按月支付工资,结合豪炜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为张志刚购买社会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至2011年6月的情况,原审法院采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豪炜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豪炜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