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宏杰与陈占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杰,陈占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958号原告周宏杰,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现住洛阳市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占舟,男,汉族,1948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洛阳市孟津县。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6号。负责人李敏,该行行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宏杰诉被告陈占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杰诉称,2015年4月13日18时15分,被告陈占舟驾驶豫C×××××号长安牌小客车沿238省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原告周宏杰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双方行至238省道88公里+180米处,小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周宏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原告周宏杰随即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48天。2015年4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周宏杰、陈占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占舟驾驶的豫C×××××号长安牌小客车在中国人保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登记车主为邮储银行洛阳分行。被告陈占舟、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作为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483.24元;二、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占舟、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08.87元、现金200元,两项合计4408.87元;2.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法核定后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以外的损失;2、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事故本身。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等案件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占舟系被告邮储银行洛阳分行雇佣的司机。二、关于医疗费。原告周宏杰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184.24元、门诊医疗费1348.87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下段、胫骨上段骨髓水肿、左膝关节内半月板后角变性、左膝关节积液。被告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垫付原告住院及门诊费4208.87元、生活费200元。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公司于庭审后申请对原告左膝关节内半月板后角变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休息天数、非医保用药种类及费用进行鉴定,但因故未能鉴定,本院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算48天,为144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算48天,为480元。四、关于医疗器具费。原告于住院期间购买了膝限位固定支具用于康复治疗,因有主治医师出具的意见及机打发票、实物图片支持,本院认为此项支出合理,认定医疗器具费为2000元。五、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孙秀环陪护,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二个月。故原告误工期限应按108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48天计算。原告提交了其本人和孙秀环与洛阳市舟翔科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5年1—3月的工资表、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月工资3350元、其妻子孙秀环的月工资3300元,请假期间不发工资。但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二人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根据原告及其妻子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05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为10077.44元(34058元/年÷365天×108天=10077.44元),护理费为4478.86元(34058元/年÷365天×48天=4478.86元)。六、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48张出租车发票,拟证明支出交通费960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发票存在连号、且不显示起止地点,请求法庭酌定。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联想手机购买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联想手机在事故中损毁、购买价格为999元,但未提交鉴定结论或者损毁情况,综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酌定手机损失为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080.54元,具体分项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0533.11元(住院医疗费9184.24元+门诊医疗费1348.87元=105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小计12453.11元;二、医疗器具费2000元、误工费10077.44元、护理费4478.86元、交通费600元,小计17156.3元;三、财产损失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宏杰与被告陈占舟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占舟系被告邮储银行洛阳分行雇佣的司机,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第一项分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53.11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标准,对超过部分应当按照同等责任,由原告承担1266.55元,被告邮储银行洛阳分行承担1266.55元。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777.69元(12453.11元-被告垫付费用4408.87元-原告应承担的1266.55元=6777.69元)。被告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垫付的费用4408.87元,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公司另行主张理赔。本案第二项分项损失医疗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156.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三项财产损失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公司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433.99元(6777.69元+17156.3元+500元=24428.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宏杰各项损失24433.99元;二、驳回原告周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周宏杰承担80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承担2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东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