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易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帅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定祥,岳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职工。被告易帅保,农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易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定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在我社立据借款人民币74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8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借款金额6500元,约定月利率10.05‰,偿还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2005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利息980元;2、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借款金额980元,约定月利率8.55‰,偿还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易帅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立据借款6500元,约定月利率10.05‰,还款期限为2005年6月20日。借款后,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980元,借款月利率8.55‰,还款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的金融机构,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原告依法放贷,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易帅保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48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980元按月利率8.55‰自2005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6500元按月利率10.05‰自2005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易帅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征收119元,由被告易帅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磊人民陪审员 任一九人民陪审员 任祖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