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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毕建松与河间市大通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毕建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巨合,退休职工。被告河间市大通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进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路通,河间市大通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建松与被告河间市大通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巨合,被告河间市大通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路通、尚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建松诉称,2014年6月1日,池艳军租赁原告的货车拉沥青。原告在被告处拉沥青时,被告公司一个员工用铁抓负责装沥青,因操作不当,将铁抓碰到原告的头部,原告当时不省人事。经任丘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并开颅救治。6月17日原告回家休息治疗。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员工因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应赔偿因脑挫裂伤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了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机械操作不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其中医疗费32854元、误工费15749元、护理费3420元等55023元,后申请增加各项费用共计9468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池艳军证明一份,证明在被告处拉沥青被铁抓打伤;2、第一、二次病历记录复印件;3、第二次手术诊断证明书;4、第一、二次住院费用明细表复印件;5、第一、二次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第一次医疗费32854.14元,第二次医疗费29359.44元,合计64913.58元;6、收据复印件一份;7、陪床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护理费。被告河间市大通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任丘市青塔乡青塔村池艳军多次租赁原告的货车到我公司拉沥青。2014年6月1日,池艳军又租赁原告的货车到我公司拉沥青,我公司用天吊在原告的货车上装完沥青后,原告在货车上整理沥青时不慎从货车上掉下受伤。原告诉称“他在车上协助铁抓卸沥青时,由于我公司的人员操作不当,铁抓碰到了原告的头部,当时原告不醒人事。”不符合事实。我公司用天吊在货车上装沥青时不需要协助,装沥青时原告不在车上,铁抓根本不会碰到原告,在天吊装完沥青后原告到货车上整理沥青时不慎从货车上掉下受伤,这是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我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刘某和丁某出庭作证,其证词内容:公司给原告装完沥青后,原告上车整理沥青时,摔下来受伤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未出庭,书面证言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证言内容没有证明原告头部受伤是被抓打的。对证据2、4、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诊断证明原件内容不真实,改正后的日期是2014年6月29日,但其诊断内容记载患者于2014年10月28日行颅骨修补手术,明显矛盾,不能认可。对第二次病历、用药明细、费用明细、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加盖红章,不予认可。对证据6收据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7工资表加盖红章并按红手印,是虚假的,真正的工资表应在财务处存放入账,拿不出来的,交到法庭账目就缺失了,这不是真实情况。不真实,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词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以下认证:对证据1池艳军的证明,池艳军没有在现场,其证明均为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7,能证实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没有记载,无法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公司的铁抓碰伤有关。对于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词,原告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毕建松在被告河间市大通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拉沥青时,其头部受伤。经任丘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并进行开颅救治。为此原告花去巨额医疗费用。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机械操作不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946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系被告公司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公司的员工操作不当碰伤造成损害,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建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76元由原告毕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凯审 判 员  贾福华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