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雄文与黄万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文,黄万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李雄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陈清贤,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万贵,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上杭县。上列当事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14年4月4日黄万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黄万贵欠雄文21万元贰拾壹万元。”黄万贵在欠条下部签名并手写加注身份证号码,且加盖指印予以确认。黄万贵在借条下部手写载明“利息1分5离×每月个21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14日”。二、其他情况李雄文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1月7日金额为150000元,2014年1月13日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1月18日金额为4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其向黄万贵转账付款290000元。李雄文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张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原件一份,其上载明2013年12月3日李雄文向黄万贵转账付款40000元,2013年12月22日李雄文向黄万贵转账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24日李雄文向黄万贵转账付款100000元。李雄文称其余30000元为现金支付,并就现金来源、如何将借款带到出借地、出借地点、现金包装、现金清单、其他在场人等情况进行陈述。李雄文认可其后黄万贵已向其归还欠款510000元中的300000元。三、双方诉讼请求李雄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黄万贵支付欠款210000元及其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50400元,2015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付至支付欠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4月4日黄万贵出具书面欠条,载明尚欠李雄文款210000元,并将欠条交李雄文收执。李雄文、黄万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李雄文要求黄万贵给付欠款21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上载明的利息每月1.5%未违反法律规定。黄万贵兵应给付李雄文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10000元,按月息1.5%,从2014年4月14日借期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万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雄文欠款210000元;二、被告黄万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雄文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10000元,按月息1.5%,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3元,已由原告李雄文预交,此款由被告黄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学军书记员 唐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