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界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顺发与卜松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发,卜松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赵顺发。委托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松岭。现下落不明。原告赵顺发与被告卜松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松岭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须知,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卜松岭曾向原告借款17000元,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于1998年3月25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5%,还款期限一年,逾期不还则按月息3%计算利息。1998年4月6日,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2.5%,还款期限15个月。被告卜松岭立下两份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2014年2月2日,原告得知被告到其岳父家拜年,即再次到其岳父家向其追要借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由高邮市公安局界首派出所到场处置。嗣后被告卜松岭即下落不明,原告追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17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0000元,对其余的部分约定利息原告表示放弃。上列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当庭向本院递交的被告卜松岭立给原告的两份借据、高邮市公安局界首派出所报警说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的被告卜松岭欠原告赵顺发借款17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卜松岭应承担该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约定的利息,原告仅主张部分利息20000元,该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卜松岭还款并承担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松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顺发借款17000元及约定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卜松岭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东兵人民陪审员 史福宏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方杰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