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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鸿瑞侨物业管有限公司与柯云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瑞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柯云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2922号原告北京鸿瑞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惠路3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耀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杨,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羽菲,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云涤,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鸿瑞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柯云涤(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杨、王羽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并办理了入住手续。2009年8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居住的住宅楼提供物业服务。自2010年7月至今,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我公司多次向其发出书面及口头催费通知,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物业费30989.74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从上述物业费缴费截止期限至足额交清物业费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辩称:我是X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所述房屋面积、物业费收费标准、欠费金额属实。我从来没有说过不交物业费,我曾经两次在电话里跟原告说要和解,但是原告根本就不和我谈,没有诚意,也没有口头及书面催费,却直接把我告到法院来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了物业服务标准,但是原告没有达到这个服务标准,临时管理公约中写的服务标准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都不一致。我是2009年入住的,原告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公司完全是为了我所居住的楼盘成立的,该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地下车库男洗手间一直排水、浪费水,我找过原告,但是没有解决。小区公共区域到处贴广告。物业公司实际是我们请的保姆和管家,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X号房屋建筑面积162.42平方米。2009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分别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常营居住区一期(天际)物业临时管理规约》(以下简称《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首期物业管理费按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自交接入住或视为交接入住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费。首期物业管理费起计日期自开发企业向产权人发放的《入伙通知书》上约定的交楼收楼日起开始计算;首期之后的物业管理费,每一年收取一次,各产权人应于每个收费期前十五日内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当期物业管理费。X号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3.18元/建筑平米/月。产权人、使用人未按照本规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该产权人、使用人应向物业管理企业另外缴付迟交或欠交款项的滞纳金,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向该产权人、使用人收取迟交或欠交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计算。庭审中,被告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原告逼迫其签署了上述两份文件并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提交了照片十张、视频两段,以证明X号房屋所在小区存在电梯贴广告、开关烧坏、地砖翘起、信箱门打开、自行车乱停、打扫卫生不到位等情形。原告对以上照片和视频不予认可,并称除打扫卫生属于物业公司职责外,其余均为开发商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照片、视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物业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X号房屋所在小区的公共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服务确有瑕疵,故本院对于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用予以酌减。因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系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尽职尽责提供物业服务,提升物业服务的水平和质量,被告亦应当对原告的物业管理行为予以理解、尊重和配合,为创造和谐小区共同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云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鸿瑞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〇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的物业管理费二万七千八百九十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鸿瑞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北京鸿瑞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元(已交纳),由被告柯云涤负担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丽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