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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商德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法定代表人:陈昱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翠英,女,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现住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德海,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德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中南唐山湾第16座01单元109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39.25平方米,总价款为190480元。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定金12000元,剩余179480元于2014年9月22日前付清。被告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12000元定金后,经原告多次电话、书面等方式催告后,一直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剩余179480元房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付定金12000元不予退还,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德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双方的约定事项如下,被告(协议中的乙方)认购原告(协议中的甲方)开发的中南唐山湾项目1.1区16幢1层109号商品房;认购的单价为4853元,总价为190480元;建筑面积为39.25平方米;被告支付定金12000元,并于2014年9月22日付清全款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为,被告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逾期签订超过三十日的,视为放弃订购,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销售。被告在支付定金12000元后,至今未按《认购协议书》中的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已付定金12000元不予退还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认购协议解除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支付定金12000元后,未按协议书内容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剩余房款的约定义务,并至今未履行,致使《认购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被告已付定金12000元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德海签订的编号为0000359的《认购协议书》;二、被告高德海已付定金12000元,原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予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高德海担负。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