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嫦青、向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早上,被告人龚某在本县业州镇北环路“乔师傅餐馆”内用餐后在店内逗留。当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见餐馆内顾客增多,趁餐馆老板赖某某不备,将其放于橱柜上装有现金人民币2015元的男士斜挎包及1部价值人民币652元的“小辣椒”牌手机盗走。当日,被盗主赖某某及其亲属在案发现场附近“唐师傅副食店”门前将被告人龚某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将涉案财物扣押并发还被盗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赖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乔某、唐某、瞿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建始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建价认鉴证字(2015)4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2011)建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有盗窃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龚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爱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