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毛学武与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学武,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699号原告毛学武。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泰安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玉齐,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明河,该办事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田绍洁,该办事处办公室主任。原告毛学武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小白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小白楼街道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武委托代理人郑荣珍,被告小白楼街道办委托代理人梁明河、田绍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学武诉称,原告1978年退伍后于1984年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解放桥街道办事处工作,后该街道办与被告合并,2013年7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病倒,无法再正常工作。因为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且休病假后被告也未按时发放原告工资。被告口头承诺可以报销护工费、打车费和针灸费,但未予报销。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仲裁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如下费用:1.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34200元(1900元每月*18个月);2.因未上医疗保险产生的医药费损失62058.02元;3.护工费、打车费、针灸治疗费共28900.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损失26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0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经过前置程序;2.医药费单据,证明医药费损失;3.护工费、针灸费收条及打车费发票。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3均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小白楼街道办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月工资为1900元标准及未发放工资期间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为因病休假,病假期间原告未到岗工作,被告有权停发原告工资,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作为困难补助金,如果法院认定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该8000元应予以扣除。另外欠发工资从2013年9月即开始,2015年7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原告已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且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个人自费部分无权向被告主张。3.护工费、针灸费及打车产生的费用被告没有承诺过支付,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缴纳医保电子档案截图,证明原告已经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2.缴费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补缴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原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被告又为原告补缴了城镇职工保险。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13年7月28日因病住院后停止工作,2015年3月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未发放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期间为解决被告困难,被告捐款为原告解决困难补助8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一直自行缴纳并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证明2013、2014年治疗期间原告实际支出住院、门诊和门特等费用共计62058.02元(不含统筹支付部分),对于统筹支付的部分,经查原告享受的报销比例均为45%。2015年9月25日本院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了解,医疗保险分为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两种保险。二者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均不相同。其中对于门诊,城镇职工起付标准为800元,在三级医院报销55%,城乡居民起付标准也为800元,但在三级医院不予报销;对于住院,城镇职工起付标准为1700元,5.5万以内报销85%,城乡居民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45%;对于门特,城镇职工起付标准为1300元,5.5万以内报销85%,城乡居民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45%。其中住院和门特共享一个起付费用,即每个年度只需支付一个起付费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以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10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另有本院调查材料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即被告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现被告主张原告因病未到岗工作可以不发工资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资的支付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现被告2015年3月退休,至今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为困难补助金,该费用与工资性质并不等同,困难补助系被告自愿支付的救助行为,与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同一概念,原告要求予以折抵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21840元[(1500*7+1680*11)*80%]。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使原告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虽原告自行缴纳并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但二者之间存在报销比例的差异,其差额部分在被告为原告补交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后,亦无法再行予以报销,应属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计算,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显示统筹已经支付门诊867.04元,住院28428.06元,享受类别均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为45%,如类别为城镇职工,则报销比例为85%。在不考虑起付标准差额的基础上,二者报销金额相差26040.09元[(867.04+28428.06)/45%*(85%-45%)]。另原告产生急救费用,经核实可报销总数额为665元,按报销85%计算,应为565.25元。因未考虑起付标准、就医医院等级、跨年度支付等,无法实现精确计算,现原告要求按26000元主张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报销的护工费、针灸费和打车费的请求,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支付该费用,且该费用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病假工资2184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医疗保险损失共计2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