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伙新与张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伙新,张泳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林伙新,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清远市清新区,现住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253。委托代理人:顾永春,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泳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5675。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伙新诉被告张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伙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伙新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泳华驾驶粤A×××××号中型货车由四会往清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354线清新区三坑镇河岗路段逆向行驶过程中与清城往四会方向行驶由原告林伙新驾驶(承载温伟聪、陆伟洪)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伙新、车上人员温伟聪、陆伟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泳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后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共计住院41天,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由妻子梁天凤护理。期间产生医药费149321.16元,误工费11833元,护理费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848元,购买医疗器械费987元,住院陪护租床费27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评残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145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65元。其中,大女儿林子晴2011年11月14日出生,抚养费为37123元(24105.6元/年×14年×22%÷2),小女儿林子淇2014年1月7日出生,抚养费为45077.5元(24105.6元/年×17年×22%÷2),父亲林桥带1962年6月23日出生,抚养费为53032.32元(24105.6元/年×20年×22%÷2),母亲陈英1964年9月12日出生,抚养费为53032.32元(24105.6元/年×20年×22%÷2)。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464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46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伙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住院陪护床收据、医疗机械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四、居委会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运输经营许可证、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以及证明原告是货车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六、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七、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人员梁天凤在清远市百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八、证明、幼儿园学费收据,拟证明女儿林子晴在太和镇萌芽幼儿园读书。被告张泳华辩称:一、医疗费部分,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支付73000元赔款,该部分赔款应当予以扣除。其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当中,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4月3日、5月8日的五张门诊单据,合共2541.3元,没有病历、诊查资料佐证,不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关于护理费部分,清远市百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是在2014年1月21日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梁天凤工作证明却是在2013年3月20日入职,明显作假。另外,答辩人已提供该公司员工购买社保的证明,该公司员工中没有梁天凤,且根据国务院关于3500元以上月工资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若梁天凤收入5000元,就应有相应的完税凭证,因此,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收入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明力。请法院参照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标准11669.3元的年收入计算40天的护理费为1278.8元。三、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的雇主陈英是原告的母亲,明显是作假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且要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工资收入流水账等证明,对其月收入5000元证据证明力不足,应参照农村户口年收入11669.3元计算误工71天,误工费用为2269.9元。四、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五、关于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答辩人质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法院准许委托外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且原告的伤残系数应按21%计算,答辩人认为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20年×21%=49011.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地址系清新县禾云镇新塘村委会新田三队八号,与原告身份证及诉状地址一致,若原告是陈英雇佣的司机,但原告没必要舍近求远居住在清新区太和镇渝园街1号A座2楼,且原告未提供居住在太和镇的租凭合同或房产证、水电费等佐证,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不合理。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林子晴、林子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抚养费应从误工费计算期满即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林桥带、陈英均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其二人的抚养费。八、原告提供的发票总额为450元,部分车票和就医、住院时间不符,应扣除。九、原告购买足浴盆、轮椅没有医嘱及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计算医疗器械费987元有误,应扣除折扣的270元。被告张泳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3000元,该部分医疗费应在法院认定的总医疗费中扣除;二、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车急救费1000元;三、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拟证明清远市百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没有员工“梁天凤”,原告作虚假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泳华驾驶粤A×××××号中型货车由四会往清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354线清新区三坑镇河岗路段逆向行驶过程中与清城往四会方向行驶由原告林伙新驾驶(承载温伟聪、陆伟洪)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伙新、车上人员温伟聪、陆伟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泳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伙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泳华支付给太平卫生院1000元救护车费用,将原告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1686.3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25.5元。后又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到2015年3月2日,发生住院医疗费134881.24元+7130.62元以及门诊医疗费625元、731.8元,以及陪护床费用270元;出院诊断:右胫骨上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双腓骨下段骨折,左足第2-5拓关节骨折、脱位,左足剁骨骨折,双小腿、右踝、左膝部挫裂伤术后、左手第一指挫伤,双手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术口护理,术后两周拆线,伤肢暂勿用强力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20日、4月3日、5月8日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复诊,产生五笔医疗费:153.1元、521.2元、603.6元、869.7元、393.7元,五笔复诊费用合计2541.3元。庭审中,原告林伙新承认被告张泳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赔偿款73000元;原告林伙新主张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护理费。另查明,原告林伙新于2015年3月6日向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轮椅一张,折扣后价格为598元,2015年4月3日再次向该公司购买了足浴器一个,折扣后价格为119元。2015年4月27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林伙新左足多发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下肢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840元。原告林伙新于2000年11月开始居住在清新区太和镇渝园街1号A座2楼,即原告爷爷林石秀的房屋。原告和妻子梁天凤共生育了两个小孩,分别是大女儿林子晴(2011年11月14日出生)、林子淇(2014年1月7日出生)。其中大女儿林子晴于2014年9月就读于清新××太和镇萌芽幼儿园小班。原告的父母系林桥带(1962年6月23日出生)、陈英(1964年9月12日出生),其中原告母亲陈英在清远市清新区交通运输局为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车实际由原告支配从事运输行业。原告林伙新及其父母、配偶、女儿均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泳华驾驶的粤A×××××号中型货车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保险。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温伟聪、陆伟洪均表示因其受伤比较轻,只需在门诊擦一些药,因此,放弃追究肇事责任方的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泳华答辩称对原告林伙新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被告张泳华并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或鉴定人员存在鉴定程序、资格上的问题,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因此,对其在答辩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生证、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凭据、住院陪护床收据、医疗机械发票、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幼儿园学费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据、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以及本案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泳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伙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造成林伙新的损失,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分担,被告张泳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49321.16元。根据原告林伙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686.3+1725.5+134881.24+7130.62+625元+731.8+2541.3=149321.76),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149321.76元。现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损失为149321.16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在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共40天共住院41天,根据《广东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41天×100元/天)。3、护理费2459元。原告林伙新住院41天,住院期间由梁天凤进行护理。结合梁天凤户籍属农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2459元(21891元/年÷365天×41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4、误工费1022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41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即30天,共计误工71天;虽原告提供了陈英出具的月收入为5000元的证明,但因陈英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并无提供其他缴纳个人所得税等证明加以佐证,因此,根据原告从事公路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574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52574元/年÷365天×71天=10227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000元。虽出院医嘱无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1000元的营养费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本案中,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籍,但原告林伙新于2000年11月开始居住在清新区太和镇渝园街1号A座2楼,即原告爷爷林石秀的房屋,原告女儿也在清新××太和镇就读幼儿园,有清新××太和镇明霞居委会的证明、幼儿园收据及林石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相关规定,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为30岁的情况,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7、鉴定费1840元。伤残鉴定项目费用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78463.73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林子晴在原告定残时是4岁,被抚养年限为14年,扶养人为2人;被抚养人林子淇在原告定残时是1岁,被抚养年限为17年,扶养人为2人;原告父亲林桥带、母亲陈英在原告定残时分别是53岁、51岁,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林桥带、陈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关于林桥带、陈英的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4105.6元/年,林子晴的生活费为35435.23元(24105.6元/年×21%×14年÷2=35435.23元);林子淇的生活费为43028.5元(24105.6元/年×21%×17年÷2=43028.5元);合计78463.73元,该款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0、交通费4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先在清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到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复诊检查伤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辅助器具费717元(598元+119元)。结合原告的病情,辅助器具为原告治疗的必须用品,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但该笔费用应以发票实收金额为准,因此,本院确定辅助器具费717元。12、租床费270元。原告林伙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需要租用床进行休息,合理合法,且租床费有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租床费27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伙新的损失为:医疗费1493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2459元、误工费10227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463.73元、交通费450元、辅助器具费717元、租床费270元,共计395762.43元。由于被告张泳华驾驶粤A×××××号中型货车没有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因此,原告林伙新的上述损失395762.43元,扣除被告张泳华垫付的73000元后,余下损失322762.43元,应由被告张泳华赔偿给原告林伙新。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温伟聪、陆伟洪放弃追究肇事责任方的赔偿责任,系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其损失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泳华应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林伙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租床费等共322762.43元。二、驳回原告林伙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46元,由原告林伙新负担3600元,被告张泳华负担54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9046元,超出原告负担部分,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张泳华在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雷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人民陪审员 辛海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资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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