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逯海涛、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逯海涛,王玲,逯书元,牛臣义,牛宪忠,牛桂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逯海涛,男。被告王玲,女,系被告逯海涛之妻。被告逯书元,男。被告牛臣义,男。被告牛宪忠,男。被告牛桂宾,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逯海涛、王玲、逯书元、牛臣义、牛宪忠、牛桂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民独任审判,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及被告逯书元、牛臣义、牛宪忠、牛桂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海涛、王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逯海涛于2014年5月1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订立了(张鲁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42号《个人借款合同》为逯海涛授信10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5年4月12日。同日,被告逯书元、牛臣义、牛宪忠、牛桂宾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订立了(张鲁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与逯海涛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逯海涛、王玲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逯海涛于2014年5月1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到期,利率为11.5‰。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逯书元辩称,为逯海涛担保属实,因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牛臣义辩称,因原告没有向我们催要过,我认为逯海涛已经向原告还清,期间也问过为逯海涛他说还上。我为逯海涛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没有催要过。当时主贷在家也有偿还能力。被告牛宪忠辩称,当时逯海涛说是贷款一年,我认为逯海涛已经还上了,当时逯海涛在家也有偿还能力。我为逯海涛担保属实,因原告未向我催要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牛桂宾辩称,同牛宪忠意见。被告逯海涛、王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逯海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同日,被告逯书元、牛臣义、牛宪忠、牛桂宾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逯书元、牛臣义、牛宪忠、牛桂宾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与被告逯海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逯书元、牛臣义、牛宪忠、牛桂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逯海涛与其妻王玲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4年5月1日,被告逯海涛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5‰,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收回本金277.81元、2014年12月20日收回利息3209.77元,被告仍欠原告本金99722.19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逯海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逯书元、牛臣义、牛宪忠、牛桂宾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逯海涛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逯海涛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逯海涛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逯海涛与其妻王玲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被告王玲应与逯海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逯书元、牛臣义、牛宪忠、牛桂宾提供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逯书元、牛臣义、牛宪忠、牛桂宾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逯书元、牛臣义、牛宪忠、牛桂宾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的贷款债权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与逯海涛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另依法律规定,被告逯书元、牛臣义、牛宪忠、牛桂宾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逯海涛、王玲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逯书元、牛臣义、牛宪忠、牛桂宾均主张因原告未催要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是不对的,于法无据,本院对四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逯海涛、王玲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逯海涛、王玲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722.19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9722.19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原告收回的利息3209.77元从上述应偿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逯书元、牛臣义、牛宪忠、牛桂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逯书元、牛臣义、牛宪忠、牛桂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逯海涛、王玲追偿,向逯海涛、王玲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元,由被告逯海涛、王玲、逯书元、牛臣义、牛宪忠、牛桂宾承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1147元、保全费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瑞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