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与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镇XX新轴承有限公司、赵成龙、赵国庆、韦建忠、范军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镇XX新轴承有限公司,赵成龙,赵国庆,韦建忠,范军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61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负责人朱坚,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公司经理。被告镇XX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法定代表人韦建忠,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成龙,男,汉族,1988年3月2日生,住镇江市。被告赵国庆,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住镇江市。被告韦建忠,男,汉族,1968年7月5日生,住镇江市。被告范军娜,女,汉族,1962年6月16日生,住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辛丰支行)与被告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中庆轴承公司)、镇XX新轴承有限公司(华新轴承公司)、赵成龙、赵国庆、韦建忠、范军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辛丰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中庆轴承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庆、华新轴承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建忠、赵国庆、韦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龙、范军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辛丰支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庆轴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庆轴承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新轴承公司、韦建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新轴承公司、韦建忠对上述借款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8日,被告赵成龙、赵国庆、范军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对被告中庆轴承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16日,被告韦建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中庆轴承公司在原告所有贷款,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庆轴承发放贷款1500000元,因六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庆轴承公司、赵成龙、赵国庆、韦建忠、范军娜共同偿还原告贷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195元、复利186.22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自2015年2月22日起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62889.57元,被告华新轴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中庆轴承公司辩称,贷款1500000元是事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律师费62889.57元过高。被告华新轴承公司辩称,替被告中庆轴承公司担保是事实,但被告赵国庆陈述是担保300000元,而不是1500000元。另律师费不承担。被告赵国庆辩称,为被告中庆轴承公司的本次贷款作为共同还款人是事实,但律师费62889.57元过高。被告韦建忠辩称,其是担保人,非共同还款人,故同意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成龙、范军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庆轴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庆轴承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并约定因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发放时间,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支付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另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新轴承公司、韦建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新轴承公司、韦建忠为被告中庆轴承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2月28日,被告赵成龙、赵国庆、范军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对被告中庆轴承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贷款(含本承诺书签字之后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16日,被告韦建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中庆轴承公司在原告处所有贷款(含本承诺书签订后发放的贷款),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查明,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1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14%,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2日。以上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庆轴承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成龙、赵国庆、韦建忠、范军娜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复利,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年利率为10.14%,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加收复利,现原告主张利息26195元、复利186.22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自2015年2月22日起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也分别约定共同还款责任包括律师费、保证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现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62889.57元,有其提供的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新轴承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新轴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中庆轴承公司追偿。被告华新轴承公司辩称,为被告中庆轴承公司担保300000元,而不是1500000元,但保证合同确系被告华新轴承公司与原告签订,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金额为1500000元,故对被告华新轴承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赵成龙、赵国庆、韦建忠、范军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195元、复利186.22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自2015年2月22日起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赵成龙、赵国庆、韦建忠、范军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律师费62889.57元。三、被告镇XX新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镇XX新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0元,由被告镇江中庆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勇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殷玉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红 来源:百度搜索“”